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被 告 林俊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542號、第28374號、第3106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就攻擊被害人吳柏曜及妨害秩序部分坦承不諱,並將所知如實交待,本件審酌要點僅有被告等人之間有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等心理因素,僅憑目前事證已有客觀證據證明,案情已明確,被告並無任何勾串、滅證之必要,至多僅有涉及重罪而有逃亡之可能,而無禁見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本院前開訊問時,僅坦承傷害被害人吳柏曜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行,對於起訴書所指之共同傷害被害人陳耀宗、李云妤、共同殺害被害人黃韋斌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重要犯罪事實,盡皆否認,究竟實情為何,仍有待後續審理調查予以釐清。而本案尚有共犯林俊宏、溫文均等人尚未到案及不詳之數名共犯未併予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為杜絕被告與他人藉機勾串,認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