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9號聲明異議人 林玟瑞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玟瑞(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於收受該案判決書後,原應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但因受刑人之父親於111年4月底過世,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又須照顧年邁體弱之母親,受刑人遂依法向執行指揮之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嗣檢察官未以書狀通知受刑人是否核准該聲請,且受刑人於111年8月14日通緝入監時,並未收到任何有關何時須入監服刑、可繳納易科罰金之正確日期等書狀,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書記官亦僅准許受刑人繳納併科罰金及犯罪所得,並未讓受刑人繳納折抵有期徒刑4月,以致受刑人之母親無人照顧、家中經濟頓失支柱,而受刑人剩餘之刑期,依法可易科罰金,受刑人現已痛改前非,只望能回歸正途、重新做人,希蒙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讓受刑人回歸家中照養親人,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而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條所定事由而應停止執行,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相關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213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到案,並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而於111年7月6日核發拘票囑警於同年月20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嗣受刑人於111年7月7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聲請延後兩週執行前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為由,於111年7月12日函覆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前案之聲請,且敘明已囑警拘提受刑人,請受刑人儘速到案執行等旨,其後受刑人並未自行至臺中地檢署報到,而員警亦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臺中地檢署遂於111年8月12日依法通緝受刑人,嗣受刑人於111年8月14日為警查獲逮捕,並於同日繳清前案宣告之併科罰金及犯罪所得、入監執行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受刑人之陳報狀、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2日中檢永正111執聲他2387字第111907619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2644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雖以其曾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前案為據,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細觀前揭受刑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前案之內容,乃係以受刑人之母親無人照料作為請求延緩執行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之「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停止執行事由顯有不符,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審酌上開受刑人所提出請求延緩執行之理由後,基於法律賦予之指揮執行裁量權限,決定否准受刑人所為延緩執行前案之聲請(即前揭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2日函),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等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任意加以指摘,是受刑人猶執上開其所提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審酌之請求延緩執行理由,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延緩執行前案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委無可採。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前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規定,係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不影響原有之法定本刑,是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既為七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顯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則縱前案於有期徒刑部分係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受刑人主張其依法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前案之執行指揮,既無違法或不當,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依前案之確定判決內容,於通緝受刑人到案後命其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執行指揮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延緩執行前案且命其入監執行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等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