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美雲
高阿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羅閎逸律師魏宏哲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高阿在、林美雲即受刑人(下合稱受刑人)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查,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認定受刑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為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緣由,甚至於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日,亦未直接訊問受刑人為何仍未和解,僅透過書記官轉達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未和解之犯後態度不佳,故不予易科罰金,並未進行任何調查,亦未就此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實則本案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仍由中高分院審理中(10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而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故雙方之賠償責任及確切賠償金額尚未釐清,從而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受刑人之財產業經假扣押,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之債權,檢察官未審酌及此,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處分當然違法。
(二)本案刑事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載明「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語,顯見本案刑事判決已將受刑人未坦承犯行、未和解之情形列入量刑之參酌,檢察官復就同一事由(即未認罪、未和解等情)再為列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依據,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已屬不公。
(三)受刑人並無其他前科,且本案失火所燒毀者,亦包括受刑人自身經營數十年之廠房,受刑人之損失更甚於告訴人,當無再犯之可能;又受刑人縱於執行過程中表達對於本案刑事判決之不服,甚至有表達司法不公之言論,亦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與犯後態度無涉,不應據此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准此,檢察官未就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進行實質審查,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釋明何以受刑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標準,其行使職權顯未遵守比例原則,及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於111年1月21日到案後,執行書記官於詢問時,已告知受刑人「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你認為檢察官應准予你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受刑人則答覆以「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社會勞動」、「現在沒有辦法工作,沒有辦法賺錢」、「我希望錢交一交,這樣老了,不要關我」、「正在和解當中,有請律師跟他談,尚未支付任何金額,目前民事官司正在審理中,所以還不知道要賠多少」等語,受刑人高阿在並於陳述意見書中陳稱:我現在沒辦法工作等語,受刑人林美雲則於陳述意見書中陳稱:兒女給我錢要我易科罰金繳掉,年紀大了不要被關等語,而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上開意見後,則以「受刑人身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只顧營利,卻疏於維護公司設備安全,而引發火災,除造成自己廠房燒毀,亦波及一旁建築物,使他人遭受財產重大損害,豈料受刑人毫無悔意,迄執行時仍否認犯行,直呼司法判決不公,復拒絕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其行為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竟又矯飾犯行,惡性重大,非發監無以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其發監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78號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一案之111年1月21日執行筆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批示之理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點名單上批示之意見及說明、臺中地檢署111年執振字第27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亦已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聲請之部分,表示意見如前,執行檢察官並審酌受刑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後,始附理由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四、再查,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迄今仍認為司法判決不公,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認為受刑人顯無悔意,且失火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為由,而認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並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具體敘明上開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復於執行訊問時向受刑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受刑人確認後於筆錄上簽名,此點觀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批示之具體理由及執行筆錄甚明;又本院審酌本案自105年1月26日案發迄今,歷經刑事判決確定及民事一審判決,早已時隔多年,倘若受刑人有所悔意而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大可不必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為之,遑論和解之實益即在於提早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本可依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再與受刑人和解之實益及必要,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未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為由,作為認定受刑人有無悔意之依據,並無不妥;另查,經執行檢察官質之受刑人,對於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之意見時,受刑人不僅未表達任何悔意,反而仍陳稱:「判決不公」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可佐,堪認受刑人犯後迄今仍未見反省檢討之意,至於受刑人對於司法判決表達不滿固為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惟受刑人所表達之意見,仍非不得列為渠等犯後態度之參考依據;又本案刑事判決固然已於量刑時,將受刑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列為量刑之參酌因素,然法律本無明文禁止執行檢察官再將相同因素列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且量刑與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屬二事,自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是受刑人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准此,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為任何賠償,及迄今仍質疑判決不公之犯後態度為由,認定受刑人有發監執行之必要,而否准渠等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明如上,乃其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