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0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1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7月31日發佈通緝後,嗣於110年12月13日為警緝獲。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屬刑法第88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自106年3月31日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高,是認有繼續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必須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張育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於106年7月31日發布通緝,於110年12月13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通緝書及臺中地檢署撤銷通緝書附卷為憑。
㈡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處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通緝後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查獲現場亦未扣得毒品,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卷第19頁)。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年未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或成癮性,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本院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