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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立翰送達代收人 陳天晴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立翰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經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天晴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整,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發監執行,依法刑事案件已終結,所繳納保證金原因已消滅,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柯立翰於107年12月27日,因具保人陳天晴繳納保證金10萬元獲釋,嗣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拘提被告無著,本院因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110年5月17日確定,嗣已於110年6月7日執行結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