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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利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觀執字第1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利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受刑人聲請狀誤載為毒偵字,應予更正)第12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受刑人第1至5腰椎關節及椎間盤嚴重退化,生活難以自理,需盡早手術治療等情,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觀執字第1417號執行案件繫屬中,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該署發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拘提中,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拘提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對受刑人送達證書、致清水分局、苗栗地檢署函稿等在卷可憑。受刑人以身體健康狀況為由,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先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判斷決定之,若異議人不服該決定,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固另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惟尚未見該署檢察官已向受刑人為表示准駁之處分,此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非對適法對象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為保護受刑人之權利,本院已將受刑人聲請狀函轉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在此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