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宣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陳情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執字第9780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具狀向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09年4月、110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於111年度執字第9780號執行事件中到案執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該署檢察官即以「經核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09年4月、110年1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受有期徒刑(或含併科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6月間第3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宣告,本次酒測值為0.65毫克,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他人停於路旁之汽、機車。受刑人前已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等語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7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查(見執行卷第27頁、第14頁),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亦經主任檢察官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可資佐證(見執行卷第11頁)。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
五、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況短期自由刑仍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見其心生警惕,竟又再犯本案,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足徵受刑人絲毫不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前案之執行並未使其記取教訓,自不待言。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認本案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等之考量,是受刑人所陳獨自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負擔責任重大,如入監執行會影響小孩升學考試等節,尚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仍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顯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