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陳彩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26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2681號否准受刑人顏陳彩純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陳彩純(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681號通知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遭執行檢察官駁回聲請,並於當日發監執行。惟受刑人現已屆70歲高齡,且因心律不整、高血壓等疾病,自109年12月14日起即定期至診所追蹤,又於111年11月21日檢查出有心房顫動之症狀,可見受刑人身體健況欠佳。又因近期新冠肺炎肆虐,老年人之抵抗力不若年輕人,倘不慎於擁擠之監所中染疫,恐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有義務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再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筆錄如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再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欠明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復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表示意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本件受刑人顏陳彩純5年內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屬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曾獲緩起訴繳納處分金之機會,其後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亦曾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然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暨附件、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68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三)觀諸受刑人於111年11月23日到案執行時,其先以陳述意見書表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書記官復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製作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問:檢察官經審酌擬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認為有如附件【提示附件並告以內容要旨之事由】,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我知道我是第三次酒駕,家裡有孫子需要我照顧,希望今天給我一個機會,而且我身體不好,有心律不整、高血壓。請諒解我再給我一次機會繳錢。(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681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無訛,由是足見,檢察官未就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而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後亦係由書記官形式告知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四)又關於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謂:「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語,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五)經查,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以受刑人「酒駕三犯」,認確因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固非無據。然則,受刑人前係於108年、109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距離受刑人於111年6月21日本次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已逾2年,而具相當之時間間隔,且受刑人除上開酒駕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前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毫無矯正實效;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係因車身搖擺不定,且未依防疫規定配戴口罩而經警查獲酒駕情事,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決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並未肇致交通事故,亦無其他妨害公務之行為,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且本案酒測值甚高之事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依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有未妥適斟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有失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