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婉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婉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婉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其他犯罪,致該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中院平刑義111聲4076字第1110095117號函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而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係誤載,惟無礙於其聲請應定執行刑之旨,本院自應逕行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5日 109年12月7日 109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8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8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8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8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8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8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 108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8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等 111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1年9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等 111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8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