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岳因犯妨害風化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111年度簡字第53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拘役99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拘役35日),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拘役59日)之總和(拘役94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陳志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犯罪日期 110/04/07 110/10/15 111/05/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1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1/06/22 111/07/06 111/11/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7/30 111/08/03 111/1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83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35日)111執更3174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61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35日)111執更3174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