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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95號聲明異議人 黃齊翊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05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91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齊翊(下稱受刑人)因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3914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2月7日遭拘提到案,經檢察官不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當日對被告發監執行。受刑人主張事故當天非蓄意酗酒,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由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且受刑人為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因該事故受身體皮肉之痛,十分後悔食用到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另受刑人有貸款債務問題,每月須清償債務,若入監服刑將影響保證人信用,再外公已高齡92歲,長期洗腎,身體狀況時好時壞,近因肺部積水進出醫院住院,若入監服刑恐無人可輪替照顧,母親年紀已長實不忍如此辛苦,請求本院考量實際狀況,撤銷入監執行之執行命令,准予將執行處分變更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8年度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齊翊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

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對檢察官關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

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原應於111年12

月6日至該署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於111年12月7日遭拘提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指示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是,我知道,收到判決,沒有意見」,再詢問今天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告以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受刑人表示「我有要聲請社會勞動,沒有要聲請易科罰金」,再詢問是否知悉本件已經第3次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受刑人表示「我知道」,再詢問你認為檢察官應准予你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何?受刑人表示「(沉默不語)」,再詢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是否有扣押物?受刑人表示「都沒有」,再詢問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表示「沒有」等語。嗣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本件受刑人黃齊翊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06年12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或含併科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5月間第3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新台幣2萬元罰金之宣告。本次係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酒測值為0.60毫克,且追撞前車自傷。受刑人前已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其曾因詐欺案,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因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致未履行完成,而執行扣除已服社會勞動時數後之宣告刑,故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予准許,縱其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予准許,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見111年度執字第13914號執行卷111年12月7日點名單上所載)。其後,受刑人於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上,就請說明認為本件檢察官應准予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何?受刑人表示「我必須要工作幫家裡負擔經濟」,經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見111年度執字第13914號執行卷111年12月7日點名單上所載)。書記官再詢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受刑人表示「我瞭解,沒有意見。」,書記官再詢問,若你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答:我瞭解,沒有意見。」等語,並作成執行筆錄及陳述意見書。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於當日核發111年執法字第13914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2份、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2份、111年度執壬字第4675號執行指揮書2份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敘明理由予以駁回,書記官亦將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並再度訊問受刑人之意見。故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已對受刑人就其何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加以告知,並請其表示意見,聲明異議意旨指稱被告每月必須清償債務,若入監服刑而違約,將影響保證人信用,另外公92歲高齡日前昏迷住院,長期洗腎需輪流照顧,如入監服刑恐無人可為輪替照顧等情,業經檢察官為處分前已為審酌。

㈣就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准為易服社會勞動,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至於應否易服社會勞動,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件執行涉及被告前已犯2件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此與單一酒駕公共危險判決之情節本即不同,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判斷,自與單一案件之情形不能等量視之。㈤至受刑人聲明異議陳稱其於事故當天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由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每月須清償債務,若入監服刑而違約,將影響保證人信用,另外公92歲高齡日前昏迷住院,長期洗腎,若入監服刑恐無人可輪替照顧,請求考量上述實際狀況,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准予執行處分變更為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查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經濟、家庭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況受刑人業於到案執行時,將前揭事由向執行檢察官敘明,有執行筆錄2份、陳述意見書2份可參(見111年度執字第13914號執行卷),是上開聲明異議所陳之詞,自為執行檢察官所知悉而據以審酌,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是異議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委無可採。

㈥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紀錄,仍不知警惕,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受刑人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而經查獲,有事實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其再次酒後騎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未因之前犯行歷經緩起訴、徒刑宣告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有所警惕。足認本件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不當聯結、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形,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有2件酒駕公共危險之情節,否准受刑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認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