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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尉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明定。惟受刑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得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廖尉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1年1月(共2罪)、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執準字第10025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自112年1月3日起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月26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日提出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暫緩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2月15日以中檢永準111執聲他4348字第1119139936號函回覆以:臺端以健康因素聲請暫緩執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請準時到案執行,逾期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健康因素俟報到入監執行,再由監獄依法評估等語。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執字第10025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34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函文、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病態性肥胖、食道裂孔疝氣合併胃食道逆流、非酒精性脂肪肝,醫師囑言以:受刑人因上述疾病接受腹腔鏡袖狀胃切除(胃切除70%)手術及食道裂孔疝氣修補手術;手術後1年內食量與進食速度會有嚴重影響,並需要補充維生素與鐵劑,不適合群體生活等語。然依上開病名及醫師囑言,受刑人僅係「食量與進食速度會有嚴重影響,並需要補充維生素與鐵劑,不適合群體生活」,難認其症狀有嚴重或急迫之情形,亦無其他重大或危及生命之病況,是無從認定受刑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受刑人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且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自難認受刑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事由,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及否准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聲請本院函詢法務部○○○○○○○:可否提供受刑人所需相對應療程或定期戒護就醫,受刑人入監執行有無中斷治療而危害生命之虞;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刑人入監執行有無中斷治療而危害生命之虞。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監所自會依法評估其健康狀況,亦可利用執行機構內之醫療資源進行後續照護,經核並無由本院另行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