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士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士勇所犯如附表編號1、3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以維護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權益。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第1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士勇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1年1 月+1年(3次)+1年4 月(5次)+1年2月(2次)+1年3月=1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1年2月+2年=3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就附表編號1、3部分合併定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前開各罪屬於數罪併罰,應定其執行之刑云云。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別,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雖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懇請就附表編號1、3部分數罪合併,另附表編號2部分請准予執行社會勞動服務,因家中有一子尚在就學中,需要工作維持生活所需等語,此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9頁),而受刑人上開意見細繹其真意,應係不同意本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足認受刑人業已撤回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請求合併定刑之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無不許受刑人撤回之理。是本院尚不得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12/31~109/01/06 108/12/31~109/01/06 109/01/04 109/01/06 109/01/15~109/02/11 109/01/07(7次) 109/01/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1年03月03日 111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6月17日 111年03月03日 111年11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9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5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