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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閎凱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然被告並無將前開引誘兒童或少年自拍胸部及下體之照片散布由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被告於Telegram中成立之群組「123」,成員僅有被告1人,該群組並非公開,並非任何人得以進出觀看,該群組內之照片有8次或3次之瀏覽次數,係因被告自己點擊下載暫存檔觀看8次或3次,並非該群組內有8人或3人。且因本案所涉關鍵之手機證據業經扣案,或與被害人之對話都業經保全,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聲請書誤載為抗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受命法官於111年1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1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因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然查,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他人觀覽之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業經刑事警察局就被告辯解部分予以調查,並製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亦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有將其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刪除,亦有要求甲女將對話紀錄刪除,顯然已有滅證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被訴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非輕,如非予羈押,恐致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