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銘郁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83、37028、37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郁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階段十分配合,皆已認罪,足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被告因母親剛過世,父親行動不便,女兒正開始讀幼稚園,請求給予時間讓被告於判決執行前好好陪伴父親一同完成母親安正塔位儀式及盡點做父親的責任,被告家境困苦卻幸福和樂,足證被告實無逃亡之情事,被告亦無湮滅證據等意圖,本案無羈押之必要,可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予以羈押。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雖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被告自承無業,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