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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妍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妍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妍菲已搬家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0,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8。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0」,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