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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貴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 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93號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 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傷害犯行,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之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聲請人詢明本件聲請之目的,據其陳稱「聲請目的係為提起上訴之用」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聲請閱卷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聲請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因本院於110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確定後,已將該卷宗及證物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亦非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所稱之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