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明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琪
李家宏
陳浤銘
蘇文松
陳柏誠上列聲明人因上開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主文就陳亞琪、李家宏、陳浤銘、蘇文松及陳柏誠宣告「緩刑參年」部分,均係指「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詳載對上開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然主文部分並未記載「均緩刑3年」,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被告陳亞琪、李家宏、陳浤銘、蘇文松及陳柏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其等均係犯數罪,因合於緩刑要件,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等語,自指其等所犯之罪,均予緩刑3年;茲因該判決主文諭知「緩刑3年」部分,致生執行上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