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光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光忠(下稱被告)對於被訴案件均坦承不諱,因家中經濟貧窮,家父前來看守所告知只能拿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家父又患有高血壓,被告請求能以1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月至派出所報到,請求能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先返家將父親安頓好,找工作留些錢給父親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希望能以2500元或5000元交保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罪質甚重,再被告先前曾因詐欺及妨害兵役等較輕案件經發布通緝,面對本案更重之罪責,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然如能以2萬元具保,則無羈押必要,如不能具保則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覓保無著報告書、押票在卷可憑。然被告所涉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亦曾因其他較輕微之案件經發布通緝,面對本案罪責,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僅以2500元或5000元具保,顯然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請求以2500元或5000元具保停止羈押,自無足採。
㈡至於被告稱父親患有高血壓,希望能返家將父親安頓好等語
,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從而,此既非原執行羈押之原因,自與被告於本件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不在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