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康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4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新(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4755號),按強制執行法係規定在外有工作收入或有財產之債務人,而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保管金係由親人寄給其之生活費用,不是聲明異議人所得,不符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保管金不應用以扣繳犯罪所得,請求返還遭扣押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中地檢署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中檢謀衡110執沒4755字第1109098479號函請臺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臺中監獄扣繳1975元;復於111年1月20日以中檢謀衡110執沒4755字第1119006741號函請臺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其餘88025元,經臺中監獄扣繳2953元,並將上開扣款匯送臺中地檢署等情,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475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函文、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聲明異議人所有或是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後,查扣聲明異議人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共計4928元,於法有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