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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星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星禕因過失傷害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劉星禕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3日 109年6月26日 109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3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00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74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71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5月28日 110年1月27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74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71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30日 110年2月22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62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