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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8號

111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被 告 魏子傑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被 告 劉世賢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被 告 黃郁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被 告 林韋辰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健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紹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朱奕縈律師、林健群律師、陳鶴儀律師、蔡順旭律師、李國豪律師均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另聲請人蔡順旭律師並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答辯狀,請求准予停止羈押,准予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聲請人林健群律師、黃昱婷復於111年3月16日具狀請求停止羈押,准予交保、限制住居及解除禁見等語。聲請意旨分別如下:

㈠聲請人即被告魏子傑之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魏子傑已經承認犯行,相關事證在卷,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劉世賢之選任辯護人朱奕縈律師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劉世賢均已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只是到場聽令行事,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本案中非關鍵地位角色等情,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黃郁惟之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黃昱婷律師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惟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相關事證均已查扣在案,其餘未到案之被告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被告黃郁惟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倘被告得以交保在外,將與母親同住,並以照顧家人為優先,亦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且被告年僅20歲,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經歷本案後,深覺對不起父母,希冀得以交保並找尋正當工作,分擔家中經濟。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重罪並無法作為唯一羈押之理由,為此請求准予被告黃郁惟交保,倘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解除接見通訊或准予父母可以接見通信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林韋辰之選任辯護人陳鶴儀律師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林韋辰坦承犯行,在本案非關鍵角色,只是臨時參與,請求解除禁見或交保等語。

㈤聲請人即被告李健銘之選任辯護人蔡順旭律師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李健銘犯案前有固定處所,並與父母同住,尚有家庭羈絆,且自警詢、偵查中均配合檢警辦理,於鈞院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證據均已保全,且同案被告均已認罪,應無滅證、串供之可能,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以20萬元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㈥聲請人即被告余紹珩之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羈押訊問庭坦承犯罪,請予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分別為本案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下稱被告魏子傑等6人)之選任辯護人,有被告魏子傑等人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被告魏子傑等6人涉犯強盜罪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魏子傑等6人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魏子

傑等6人均坦承犯行,復審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魏子傑等6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酌以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採取逃亡以脫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1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分別為被告魏子傑等6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或解除禁見,然被告魏子傑等6人所涉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被告等人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是否坦承犯罪,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無固定住居所等情,並無必然關聯;再佐以被告魏子傑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拔下來,因為怕被警察發現查緝等語(見第110年度偵字第39396號卷第3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不想解除禁見,怕父母親跑來太累,應該會有別人來找我,可能是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劉世賢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0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正與魏子傑要從魏子傑家中離開,其二人要去住旅館,因為其與魏子傑在臺中犯強盜案,所以才想說要去旅館住,這樣警察才找不到;且為警盤查時,因為不想被抓就逃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魏子傑回到基隆後,去大武崙砲台的停車場停車,並且把車牌拆除,因為擔心被抓到,後來就想說去住旅館比較不會被警察查後,後來要出門就遇到警察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三第139至141頁、110年度偵字第39396號卷第333至334頁);被告林韋辰為警查扣之手機中,自110年10月31日迄至同12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均無任何來電、去電之紀錄,且電話簿中亦無也聯絡人資訊(見110年度偵字第39395號卷第457至460頁),此顯與一般人正常使用手機之情況下,應會有通電記錄、聯絡人資訊之情迥異,足徵被告林韋辰應有刪除手機內通聯記錄及聯絡人資訊之舉;被告黃郁惟於案發後,亦將原使用之手機丟棄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39395號卷第541至543頁);被告李健銘於案發後,則將作案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00○0號前,隨即搭乘計程車宜蘭頭城住在某間汽車旅館,復搭乘計程車前往三重找朋友,再搭乘白牌車去新竹找陳俊宇,再請陳俊宇載其去汽車旅館等節,亦據被告李健銘陳明在卷(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1頁);且依被告李健銘遭查扣手機中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紙飛機」中,與「SK」即被告余紹珩之對話紀錄所示,其等於案發後亦討論有誰被警察抓,被告余紹珩甚且推薦律師予被告李健銘,表示可以藉由該律師傳話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1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查(見第二分局警卷二第71至81頁);被告余紹珩亦陳稱被告李健銘遭查扣手機中之紙飛機對話紀錄,是其等在討論其他的人有沒有被抓,結論是現在只能先躲了,並且要李健銘如果被抓就找某律師,這樣其就知道李健銘被抓了,因為律師會告訴其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2頁);又被告余紹珩於涉案後,即坐計程車前往桃園龍潭找朋友,並向朋友借住於該處,表明等其找另外一個地方就搬走,2天後又搬去中壢去女朋友一起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596號卷三第105至106頁),益徵本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確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余紹珩復具狀否認犯行,並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及共犯為證,本院認如任被告等人在外或解除禁見,實無法排除有相互勾串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魏子傑等6人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聲請人上開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均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案件進行程度,認為對被告魏子傑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上開各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