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佳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 年度執更字第98號)不服,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經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其內容之第一點處已載明「受刑人黃佳文不符檢查(應係: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假釋乙事依刑事訟(應係:訴)訟法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其聲明異議真意時,亦表明其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撤銷假釋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核其真意,受刑人係認檢察官對其撤銷假釋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2月(共28罪);104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0罪)、2月(共2罪);10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15罪);104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並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5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明知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確實遵行,足認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10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23530號函,依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明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7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更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詳見後述),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依該撤銷假釋處分換發111年度執更明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已如上述,是以本件檢察官依憑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 條、第134 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 年7 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併此敘明。此外,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未就受刑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受刑人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亦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