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元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自民國108年8月經法院裁定獲准假釋期間,因數次未依規定遵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採尿,致假釋處分經撤銷而需執行殘餘刑期,然受刑人係因任職於禮儀公司工作繁忙、請假不易,及罹患腦性麻痺之稚子在家中跌倒受傷,需受刑人照護等情,始未能遵期報到、採尿,然受刑人遵期報到之次數約達三分之二,已有正當工作,非無悛悔情形,且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入監服刑將使其未成年子女失去照顧,爰請求法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予以肯認。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為此,監獄行刑法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全文156條,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現行之法令,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者,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而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中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案及第3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4次)、3年8月、2年(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4案至第6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再於101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1案及第7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至合併第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0日入監,並於108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51頁】。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檢,法務部矯正署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958號執行殘刑2年2月1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3280號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4日中檢謀準110執更3958字第1109130622號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四聯:回證)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95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24、25、85、88、90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準字第3958號執
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係針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事由加以指摘;然法務部○○○○○○○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於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