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美華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被告張克家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中檢謀壬111執聲他480字第1119017818號函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及刑事撤銷原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美華因被告張克家之賭博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建物(建號:8920號,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該署檢察官以中檢謀壬111執聲他480字第1119017818號函表達無法解除之處分,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及「刑事撤銷原處分狀」,細繹聲請人書狀內容,實質上係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依法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即係準抗告,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之不服所為異議,本院不受聲請人書狀名稱之拘束,爰由本院逕依法裁定。
三、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中檢謀壬111執聲他480字第1119017818號處分函覆聲請人解除扣押之聲請,該函文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同居人代收,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11年3月2日提出「刑事撤銷原處分狀」,應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至於原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張克家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觀諸上開判決,僅宣告就保誠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並未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屋諭知沒收,亦未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示之情事,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張克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扣押係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核屬干涉措施,是其行使應遵守法律規定及符合比例原則,而上開扣押之房屋乃係聲請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法院亦未就該扣押之房屋宣告沒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該案之沒收,非係因已有證據證明該扣押房屋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除該房屋之扣押,自應准許,原處分逕予駁回聲請人請求解除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