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梁俊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074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妨害公務8月,持有改造槍彈判處2年,定應執行刑2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第三審期間,執行檢察官突發111年度執字第2074號執行指揮書,要求受刑人先行執行妨害公務8月,實屬違法,因如兩案分開執行,有違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危害甚鉅,如分開執行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梁俊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梁俊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梁俊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受刑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其中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裁定駁回上訴,已於111年1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經上訴第二審法院,係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乃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074號執行指揮書,並未考量受刑人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上訴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即先行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公務罪部分逕予執行,使受刑人需接續執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係針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依照判決主文執行,並無違法。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先執行妨害公務罪將導致其需接續執行較長刑期。然若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依法本即併合處罰之,此屬日後若有數有罪確定判決,檢察官再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現階段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判決,不因此受影響。聲明異議意旨,對於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指摘違法,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