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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蔡宗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中檢謀乙111執聲他772字第1119025264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中檢謀乙111執聲他772字第1119025264號函所為之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蔡宗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爰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1年3月15日中檢謀乙111執聲他772字第111902526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略以:因上開案件尚有同案被告黃軒宇尚未判決確定,俟全部被告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等語,然聲請人案件業經上開判決載明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物,且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卻以同案被告尚未確定為由,不准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附

表所示之物之扣押並請求發還之,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以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節,有刑事聲請狀、原處分、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日期雖逾原處分發文日期5日以上,惟聲請人究竟係於何時收受原處分,卷內資料尚有不明,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調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經檢察官函覆因原處分未以掛號寄送,故無送達回證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3日中檢謀乙111執聲他772字第1119037550號函可佐,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即應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又聲請人雖係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然細繹聲請人書狀內容,實質上係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依法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本院亦不受聲請人書狀名稱之拘束,爰由本院逕依法裁定,併此敘明。㈡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

之罪刑,並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情,有原判決之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先認定。

㈢而扣押係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核屬干涉措施,

是其行使應遵守法律規定及符合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亦即得扣押之物,係指得沒收之物及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固不待言,惟可為證據之物,如予以扣押,則應具備必要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手段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原判決敘明:該等物品雖均屬聲請人所有,然因其供稱並未作為本件犯行之用,亦無證據足認各該物品與該案被告蔡宗憲(即聲請人)、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等人之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等語,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發還。

至該案件雖有同案被告黃軒宇尚未確定,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非同案被告黃軒宇所有,原判決既已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似無於同案被告黃軒宇所犯部分諭知沒收之可能,況縱有可為證據部分,是否不能以另行列印、截圖、複製檔案等方式保存於卷內,均有疑義,尚難作為得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理由。

㈣綜上,原處分以同案被告黃軒宇部分尚未確定為由,否准聲

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本判決附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新臺幣9萬9千元(仟元鈔99張) 蔡宗憲 2 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 蔡宗憲 3 Iphone銀色手機2支(E之IMEI:000000000000000、F之IMEI:000000 000000000、無SIM卡) 蔡宗憲 4 筆記型電腦1組(含鍵盤1個、充電線1條、滑鼠1個) 蔡宗憲 5 Asus平板1台 蔡宗憲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