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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祐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劉祐辰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訴狀」,然其書狀內容載明:「想請法官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語,再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被告應係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值班之受託法官於111年3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19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嗣被告經傳、拘未到庭,復未在監押,足認已經逃匿,而經本院先後於110年12月3日、111年3月15日發佈通緝,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18日緝獲到案。第2次通緝部分,經本院受託法官於111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參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住居所並未變更,卻多次經傳喚不到,經本院發佈2次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經該案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依證人古潔伃、告訴人賴乃碩、柯俊宇、胡瑞琦、黃歆茹等人之陳述等資料,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該案經本院發佈2次通緝,均係緝獲到案,已如前述,被告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時則自承:第2次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有請父親打電話來請假,父親說有打電話了,我沒有問法官是否准假,沒有診斷證明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被告顯然知悉開庭之期日,卻仍未按時到庭,被告未能提出所稱身體不舒服之診斷證明或相關資料,更未於開庭前向本院確認是否已准其請假,其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一般合理判斷,應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被害人達4人,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託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