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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7號第9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政倫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君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羈押抗告狀、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有關抗告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即被告等(下稱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收受,有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卷內,經調卷核閱屬實),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蓋於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憑,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又被告等於111年3月21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羈押抗告狀」、「刑事抗告狀」,然觀其聲請意旨內容,係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再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是上開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四、經查:

(一)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17日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均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不爭執客觀事實,然審酌被告等以酒瓶攻擊人之頭部,人之頭部為人之要害,若經猛烈攻擊將可能導致生命之危險,且被告等坦承與被害人吳柏曜並無夙怨,仍因氣憤而行上開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之常情,應有逃亡之虞,足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等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楊政倫於警詢中曾自承:本案係因伊與告訴人就傳播小姐派遣、工作時間而生糾紛,而與被告林柏君、劉仲凱一同到場,被告林柏君並有攜帶武器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被告林柏君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楊政達到場後跟告訴人講了2句話,就先持酒瓶打告訴人,伊除了徒手也有持酒瓶打告訴人頭部,期間還有拿摺疊刀嚇阻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73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楊政達、林柏君先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且攻擊之部分均係朝頭部為之,而依現場人數眾多,可能難以控制參與者之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明顯可預見將發生致人死傷情形之可能,被告等卻任其發展,其等主觀上恐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本案尚有同案共同劉仲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人吳柏曜、證人郭瀚尹、李志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告訴人吳柏曜傷勢照片8張、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等涉嫌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林柏君前有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是於此重刑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係涉及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以被告等不顧最重可達生命刑之重罰及其不思冷靜思考,糾眾執意對告訴人等施暴,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震撼,亦顯示其等法規範敵對意識甚強。依審判實務經驗,面臨重罰棄保潛逃之事例所在多有,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限制手段,恐難以對被告等產生拘束力,非能完全解除上述疑慮。受命法官因認本件若命被告等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非無稽。再者,審酌被告等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以被告等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111年3月17日起羈押被告等,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1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被告等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