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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宥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399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黃宥霖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以111年度執字第1399號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惟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後,經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事項詢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0年2月9日逕以以受刑人「5年内酒駕四犯,本件酒測值高達1.04mg/l,酒後駕車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危害甚大,未執行原宣告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同日並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逕以:「二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為累犯+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内犯本案」、「5年内酒駕四犯」為由,認受刑人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入監執行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檢察官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時,對於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未為充分說明,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並提出事證,俾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之機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該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瑕疵。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於權衡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應受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正當法律程序」於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的裁量時,尤指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自應具體說明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否則即有所謂裁量之瑕疵。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實則,本件檢察官為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時,僅係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理由欄之「第四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由,作成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逕行作成決定(處分),自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尤有甚者,異議人家境清寒,異議人入監執行前須扶養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之奶奶,因奶奶長期癱瘓在床,需要異議人從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另因異議人之父親已過世、異議人之伯父入監服刑,無人協助照顧家庭,僅異議人一人獨自照顧奶奶,實屬經濟弱勢家庭,又異議人之奶奶於111年2月1日病逝,異議人係唯一親屬,無奈於111年2月9日執行期日未能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隨即發監執行,致異議人未能於111年2月13日盡最後孝道送別奶奶最後一程,異議人執行期間天天以淚洗面痛悔當初;又異議人為家中唯一親屬,奶奶出殯後尚須異議人定期祭拜、完成祭奠儀式,異議人誠惶誠恐,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實感德便。綜上所述,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者固賦予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然本案於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因與異議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内容有異,對異議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檢察官既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決定所依憑者,大致係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理由欄之事由,其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399號不准異議人黃宥霖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違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等語。

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霖(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黃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到案後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前已3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分別給予緩起訴、易科罰金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駕,且酒精濃度高達1.04MG/L,復因酒後判斷力差,撞及2部機車,其行為已嚴重威脅交通安全,況有反覆再犯行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9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理由中所提及之相關酒駕、公共危險前案記錄,經核與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818號緩起訴處分(98年6月5日上午8時許開車撞傷他人後肇事逃逸)、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105年5月23日凌晨3時25分許酒後騎機車)、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5號判決(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酒後騎機車)等業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相符,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受刑人已有多次肇事逃逸、酒駕之公共危險紀錄,甫於110年1月14日就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6日又再犯酒駕犯罪(即本案受刑人遭發監執行之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且本次受刑人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貨車酒駕,更因酒駕於倒車時撞及他人停放於騎樓之機車2部,警方到場進行酒測,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嚴重超標,亦有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全卷卷宗可稽。受刑人反覆犯下酒駕等公共危險犯罪,屢屢危害社會治安,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為無物,目無法紀,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易科罰金等語。然查,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本院函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111年2月9日受刑人到案後,即填寫「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聲請就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准予易科罰金(見執行卷第14頁),且檢察官亦給予受刑人「請說明你認為本件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何?」之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經受刑人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手寫:「由於家中所有經濟來源只有我一個,奶奶又年邁臥病在床,只能我照顧,需要打胰島素,雖然有照服員,但胰島素只能家人打。深深感謝長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我一定會痛改前非的,再次感謝長官大人!受刑人:黃宥霖(親自簽名)」(見執行卷第15頁)隨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如前述。

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38分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受刑人答:「我知道。」執行科書記官又告以如不服得聲明異議、以及詢問有無12歲以下小孩需安置等情形。最後再詢問受刑人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回答「沒有,我要打電話聯絡一下。」,並交由檢察官審核,仍均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隨後發監,有卷附執行筆錄可憑(見執行卷第17、18頁)。足認本件受刑人在否准易科罰金前已經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否准後又再次給予受刑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與客觀卷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入監前需照顧祖母,祖母已於111年2月1日病逝,其必須定期祭拜祖母,檢察官未於111年2月9日發監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導致其未能盡孝,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等語。然受刑人於111年2月9日到案執行時,就其所稱祖母生病需由其照顧之情形,已於書面陳述意見時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仍認受刑人應予發監,業如前述,何況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稱祖母已於111年2月1日過世,並附上訃文為憑,111年2月9日卻向檢察官稱要照顧臥病祖母,幫祖母打胰島素等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執此理由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實有可議之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於發監執行之指揮前未給予陳述其家庭狀況之機會,或未將其到案所稱需照顧臥病在床之祖母等情列入審酌,自難認有理由。另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受刑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如遇至親喪亡或有其他重大事故,尚可請求返家探視,受刑人以其需定期祭拜祖母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