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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江珮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111年度執字第123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珮慈(下稱受刑人)現為寵物醫院的助理,有穩定正當的工作,早已痛改前非,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35號執行傳票自行到案欲繳納易科罰金時,突然無預警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振字第1235號執行指揮書,遽為不准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庇,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論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第4項後段所定「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查,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審核後逕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未見任何事前通知受刑人到案充分說明或給予充份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足見檢察官為上述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尚未賦予受刑人實質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執行指揮程序容有瑕庇,難認適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以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為由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然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執字第1235號執行卷宗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分期聲請表之分期理由欄,即有書載「因於2月6日找到工作,懇請檢察官准予給予分期的機會,會按時繳納,今有準備新臺幣31000元繳第一期,懇請給予機會」等語,且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上亦敘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提出英國皇家動物醫院111年2月份人員排班表、個人與存款資料等供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有反覆再犯之虞,易科罰金對其未有威攝力,倘不發監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亦無從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卷宗內所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分期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前揭指摘容有誤會。

(二)又受刑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235號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以因受刑人遲到而不准易科罰金、未收到執行單,且因心裡有病而去偷取物品,現有固定到精神科看診等情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於111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出該命令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受刑人均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提起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