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孫以夫
孫維邦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張凱鈞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張凱鈞因細故對孫以夫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文字之貼文,而指摘足以貶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二、案經孫以夫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張凱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訴人孫以夫、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臉書好友公開張貼前述內容之貼文於個人臉書網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其所張貼之內容為事實,並無誹謗自訴人孫以夫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自訴人孫以夫與另案被告洪詩嘉間有超越一般主管助理間之感情關係,此涉及個人誠信問題,將影響公司在房仲業之信譽及公司內部其他同事之心理,故被告張貼之內容涉及公共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頁面中向臉書好
友公開張貼前述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核與自訴人孫以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張貼前述內容之貼文,其中表示自訴人孫以夫「買
車送給小三,小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等語,客觀上足使瀏覽者理解該等內容均在指摘自訴人孫以夫於婚姻期間,仍與配偶以外之他人有曖昧情愫,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將使獲悉上開情節者以為自訴人孫以夫私生活複雜、感情不專一之評價,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孫以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字無訛。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其所指摘前述內容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難諉為不知;且該等內容係對於自訴人孫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又衡諸自訴人孫以夫之職業、身分等情狀觀之,自訴人孫以夫既非公眾人物,亦非擔任或從事攸關公益之職務或工作,縱使被告上開發表內容為真實,亦僅屬於自訴人孫以夫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之事,難認與社會大眾利益有關。基此,被告明知其所發表文章對於自訴人孫以夫之人格名譽可能有所貶損,仍以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帳貼文章方式,發表前揭內容之貼文,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使特定多數人周知之意圖及散布文字為誹謗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所為前述言論內容,僅係屬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自訴人孫以夫私德事項,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述內容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均
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
告張貼前述內容之貼文,既涉及具體事實而非為抽象謾罵,客觀上確有使自訴人孫以夫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自訴人孫以夫個人名譽,係屬誹謗,非屬公然侮辱,自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僅因其與自訴人孫以夫間發生不快,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含有前述內容之貼文,詆毀自訴人孫以夫之聲譽,對自訴人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張貼前述內容之貼文,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1年1月2
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等文字訊息予自訴人孫以夫,以此方式要求自訴人孫以夫向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因自訴人孫以夫未給付而未能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1年4月29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xx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越後面就越精彩了。
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足以貶損自訴人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㈢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足以貶損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亦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上開自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孫以夫之個人指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為其主要論據;另前開自訴意旨㈡、㈢部分則認被告均係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之個人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洪詩嘉、杜采緹、證人蔡青希分別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有被告臉書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傳送前述內容之訊息予自訴人孫以夫,或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向臉書好友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等情,惟就自訴意旨㈠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孫以夫以套話的方式說其欠自訴人孫以夫錢,其只是依循自訴人孫以夫的邏輯,認為如果是這樣,自訴人孫以夫要還其500萬元,其傳送上開內容均沒有要恐嚇自訴人孫以夫之意思等語;就自訴意旨㈡、㈢部分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所張貼之內容均為事實,就自訴人孫以夫詐騙其車輛部分,自訴人孫以夫已自陳自己利用另案被告洪詩嘉之名義詐騙其車輛,此有監視器錄影為證,雖然其當初沒有跟另案被告洪詩嘉約定車輛不能轉售,但其一開始是向員工說沒有車輛使用的同事才能向其購買車輛;就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竊取崇厚公司資料部分,亦有監視器錄影及電腦執行檔紀錄為證,且自訴人孫維邦係於崇厚公司任職最後一日竊取該公司資料,於離職後即至自訴人孫以夫之房仲公司上班,故其認為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竊取其公司資料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由被告與自訴人孫以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被告雖曾向自訴人孫以夫傳送「你大概要退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等語之訊息,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自訴人孫以夫生命、身體之程度,且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係先陳述「照你這邏輯,你爸媽過世欠的錢,我覺得大家坐下算算,我送你的業績算七成,退三成,小白的業績跟你小朋友的教育訓練跟收入都退給我」等語,才緊接陳述「你大概要退我五佰萬」等語,足認被告係依循自訴人之邏輯,而為假設性之回答,然其文義並未直指或暗示自訴人孫以夫確實須償還被告500萬元,況倘被告主觀上有恐嚇自訴人孫以夫以逼迫其還款之意,亦係出於要求自訴人孫以夫償還債務之目的,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與自訴人孫以夫係因細故而有爭執,即便當時被告態度激動、言詞不妥,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迥不相同,而與恐嚇取財未遂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自訴人孫以夫之主觀臆測、誤解所造成之心生畏懼,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自訴意旨㈡、㈢部分: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認⑴自訴人孫以夫以另案被告洪詩嘉之名義購
買其出售之車輛,與其出售予無車輛使用之員工目的相違,而認自訴人孫以夫騙取其車輛;⑵自訴人孫以夫指使自訴人孫維邦竊取崇厚公司之客戶資料,遂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上臉書網站後,以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動態頁面上,向其臉書好友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等情,業經被告所坦承,核與自訴人孫以夫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指摘自訴人孫以夫騙取其車輛乙節,業據其提出
其與另案被告洪詩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71至74頁);關於被告指摘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竊取崇厚公司之客戶資料乙節,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圖4張、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是被告指摘上情,顯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且被告依其主觀認知,應屬有合理懷疑之憑據,是被告於散佈、傳播該言論內容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自訴人孫以夫涉嫌詐欺被告財物;自訴人孫維邦涉嫌竊取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嗣經檢察官各於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自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39、53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6、457至473頁),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查本案被告出售車輛之動機目的確係基於提供予無車輛使用之員工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二第270頁);且崇厚公司員工即另案被告洪詩嘉知悉上情,仍於109年11月向被告購買被告車輛,買受車輛之資金則係由自訴人孫以夫支付,並於買受被告車輛後,將車輛出租予崇厚公司其他員工私用,而租金則為自訴人孫以夫收取,另案被告洪詩嘉嗣於隔月即109年12月離職,並將車輛過戶予自訴人孫以夫等情,亦據證人洪詩嘉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428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05頁),故被告因另案被告洪詩嘉與自訴人孫以夫間約定車輛之使用方式,與其出售目的相違,且自訴人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故認自訴人孫以夫騙取其車輛,已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至轉租價格是否為「天價」,本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端視個人社會生活經驗而定,難有一定標準,其針對轉租價格提出個人主觀意見,本非法所不許。另參以卷附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顯示,自訴人孫維邦分別以「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其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上開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5頁),且自訴人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月,即至自訴人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證人即自訴人孫維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則自訴人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離職後轉至自訴人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且該公司與崇厚公司具有競業關係,則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涉嫌竊取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亦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當無要求被告需有如審判機關判決有罪之確實依據方得為上開言論之必要,是自訴人上開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就竊
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⒌至自訴意旨㈡、㈢另認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所張貼前述內
容之貼文,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部分,然因被告前開貼文內容有關自訴人孫以夫涉嫌詐欺其財物及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涉嫌竊取其公司資料部分,均非出於捏造,已如前述,細究前開貼文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乃被告依其個人之親身經歷,對自訴人行為所發表之評論性言論,屬其個人意見之表示,與刑法所稱侮辱,係以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行為不同,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所為言論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應屬有據。自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