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林奇霏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於民國81年12月28日遭撤銷登記,由董事長林寬隆、董事林啟明及林寶珠擔任清算人,因數年未實質進行清算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5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解任林寬隆、林啟明清算人職務,林寶珠則於86年3月15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清算人,經同院以86年度司字第106號准予備查。依國益公司86年2月11日資產負債表,國益公司尚欠林寶珠新臺幣(下同)229萬1,620元(股東往來);又經數年清算程序,依林寶珠委任之張泰昌律師製作之清單2及清單8,清算費用為17萬7,343元,故共計積欠林寶珠245萬8,963元。嗣臺北地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被告林奇霏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被告時任國益公司清算人,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國益公司對於林寶珠之債務229萬1,620元已罹於時效,竟意圖為自己後續不法享有該筆林寶珠債權之利益,而違背職務指示會計師林勝結「拋棄時效利益」,「承認」國益公司對林寶珠之該筆債務,並將該筆債務記載於國益公司108年11月28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及權益項目-流動負債-股東往來-林奇霏」中,致生損害於國益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身為國益公司清算人,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國益公司對於林寶珠之債務229萬1,620元已罹於時效,竟意圖為自己後續不法享有該筆林寶珠債權之利益,而違背職務指示會計師林勝結「拋棄時效利益」,「承認」國益公司對林寶珠之該筆債務,並將該筆債務記載於國益公司108年11月28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及權益項目-流動負債-股東往來-林奇霏」中,致生損害於國益公司之財產。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於其對被告提起自訴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4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提起自訴,於111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追加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111年9月29日刑事準備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29至33頁)。
(二)惟被告前經自訴人以其並未經林寶珠讓與債權,而假借贈與名義,意圖不法所有,利用自己清算人職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將國益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245萬8,963元轉帳至自己帳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於110年1月2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24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訴人110年1月27日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所蓋臺北地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審理案卷無訛。
(三)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經提起自訴之罪名雖不相同,惟本案自訴意旨乃認被告「為自己後續不法享有該筆林寶珠債權之利益」,而將該筆債務記載於國益公司108年11月28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及權益項目-流動負債-股東往來-『林奇霏』」,而觀諸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該資產負債表中,並非單純登載國益公司積欠林寶珠之債務245萬8,963元,而係將該筆債務之債權人更改為自己名義,記載國益公司之流動負債包括「股東往來-林奇霏」、金額「2,458,963」等語,其後並旋於108年12月17日,將國益公司存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45萬8,963元,轉帳至自己帳戶內,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綜觀被告前揭犯罪歷程可知,被告乃先在上開資產負責表中記載流動負債「股東往來-林奇霏」、金額「2,458,963」,以表示國益公司積欠自己債務245萬8,963元,再以清償債務之名義,將國益公司之同額存款轉入自己帳戶,是被告在上開資產負責表中記載流動負債「股東往來-林奇霏」、金額「 2,458,963」時,顯然已有將國益公司之財產245萬8,963元占為己有之意,應認被告在上開資產負責表中記載流動負債「股東往來-林奇霏」、金額「2,458,963」之行為,為其侵占國益公司存款之部分行為,其此部分行為縱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與前案經提起自訴之業務侵占罪間,亦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自訴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前案提起自訴後之111年9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即屬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