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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詹政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詹政哲提出詐欺等之自訴案件,前經委任林憲同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然林憲同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111年9月2日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0月,併於決議確定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8小時研習在案,嗣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12年5月16日駁回覆審之請求而確定等情,有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第18號律師懲戒決議書1份、111年度台覆字第28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1份在卷可稽。林憲同律師現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則於停止期間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應另行委任律師為之,始為適法。依前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