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施孟甫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陳子紳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紳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濟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施孟甫則擔任元濟公司之會計,被告前代表元濟公司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辦。被告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檢附聲證四「元濟公司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影本」(即元濟公司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下稱聲證四二信存摺),強調其於提款時即在存摺內頁手寫註明「施」字作為提款證明,以資證明被告有將註明「施」字之款項交付自訴人作為元濟公司零用金,且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系爭侵占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證述:「在我提款的存摺部分,註明『施』就是領給施孟甫的零用金,記載薪水的,就是我領出來付薪水的,而且施孟甫做的帳冊上面也會記載,何年何月從我這裡拿到零用金」等語。然比對元濟公司於109年9月9日所提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三「元濟公司現金簿影本」,及元濟公司於110年2月8日在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自訴人與元濟公司間民事勞動訴訟事件中所提答辯三狀檢附之被證八「元濟公司於二信、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就同一存摺內頁均無手寫「施」字之字跡,而聲證四二信存摺卻增加手寫「施」字,顯係由被告變造。而被告於聲證四二信存摺手寫加註「施」字之款項計24筆,其中4筆款項,被告僅將部分金額交付自訴人;其中1筆款項,被告未交付自訴人,而係交付被告之姪子陳建豪;其餘款項,被告雖有交付自訴人,然自訴人均已如數用於元濟公司帳務,並未侵占入己。惟被告竟使用聲證四二信存摺此變造證據及以前開虛偽證述,作為實行其誣告自訴人之方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誣指自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罪嫌等語(至刑事自訴狀雖提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65條變造證據、刑法第168條偽證等罪嫌,惟經自訴代理人於訊問時表示被告係以變造證據及偽證之方法遂行誣告,而更正罪名為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罪,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變造證據及使用罪,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始得成立。又刑法上之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對於原有存在之文書等擅自竄改內容而言。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在系爭侵占案件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元濟公司於系爭侵占案件所提之111年8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檢附聲證四二信存摺、元濟公司於系爭侵占案件所提之109年9月9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告證三「元濟公司現金簿影本」、元濟公司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民事事件所提之109年2月8日答辯三狀暨檢附被證八「元濟公司於二信、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代表元濟公司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111年8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聲證四二信存摺上之「施」字係其手寫加註,其於111年8月19日偵訊時經具結為前開證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元濟公司之二信存摺由我保管,因檢察事務官要我釐清每筆支出係何人領取,所以我才在二信存摺上手寫加註「施」字,其他部分均未修改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核對帳目後,在元濟公司之二信存摺上手寫加註「施」字,係為加強記憶此部分款項由自訴人作為零用金之用,無關變造證據,且系爭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認自訴人擔任元濟公司會計期間,有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而提起公訴,被告身為元濟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元濟公司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係為追索元濟公司損失並匡正財務,被告並無誣告意圖,且所為陳述亦非子虛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訴人與賴嘉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於107年11月29日設立元濟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自107年10月30日起,委由自訴人擔任元濟公司會計,負責保管被告自元濟公司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及自營業收入提發之現金充作零用金;被告前代表元濟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以111年8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聲證四二信存摺為證,該聲證四二信存摺上之「施」字係被告手寫加註,表彰該等加註「施」字之款項係被告提領交付自訴人之元濟公司零用金;又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系爭侵占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證述:「在我提款的存摺部分,註明『施』就是領給施孟甫的零用金,記載薪水的,就是我領出來付薪水的,而且施孟甫做的帳冊上面也會記載,何年何月從我這裡拿到零用金」等語,指述被告侵占元濟公司零用金;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記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56號審理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111年8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檢附聲證四二信存摺(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該案111年8月1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侵占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在元濟公司之二信存摺上加註「施」字並提出作為證
明自訴人有侵占行為之證據,然審諸聲證四二信存摺(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僅在該二信存摺所列部分支出款項旁手寫加註「施」字,以表彰其認為該等款項係其提領交付自訴人作為元濟公司零用金之意見,就該二信存摺上原有之各筆款項日期、摘要、支出、存入、餘額、註記等欄位內容,被告均未變更、刪減或竄改,核與刑法變造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顯無自訴人所指之變造證據或使用變造證據以誣告之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代表元濟公司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於系
爭侵占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我提款的存摺部分,註明『施』就是領給施孟甫的零用金,記載薪水的,就是我領出來付薪水的,而且施孟甫做的帳冊上面也會記載,何年何月從我這裡拿到零用金」等語,而指述其提領交付自訴人之元濟公司零用金遭自訴人侵占等情。然觀之自訴人自承關於被告於聲證四二信存摺上加註「施」字之24筆款項,除其中4筆僅交付自訴人部分金額、其中1筆未交付自訴人外,其餘款項確經被告如數交付自訴人(參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自訴人製作之附表),足見被告前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聲證四二信存摺上其註明「施」字之款項乃其交付自訴人之零用金等證述,並非全然子虛,且係被告本其認知所為之陳述,縱少數款項與事實不符,然參公司帳目繁雜,應係被告誤認所致,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虛偽證述以誣告自訴人。又被告就自訴人所收取、保管之元濟公司零用金,因帳目不符而懷疑自訴人侵占款項,而代表元濟公司提出告訴,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認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且系爭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有侵占元濟公司款項犯行,而提起公訴,益徵被告認自訴人有侵占犯行而代表元濟公司提出告訴,並以證人身分為相關證述,尚非無據,堪信被告並非明知自訴人無侵占之事實而故意捏造,即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㈣至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辯護人兼元濟公
司於系爭侵占案件及上開民事事件之代理人鄭志明律師,以資證明聲證四二信存摺上之「施」字係被告所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至11、168頁),惟被告並未否認該等「施」字係其手寫加註,即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爰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69條第1、2項誣告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施孟甫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