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林奇霏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0年度自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奇霏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霏係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之股東,國益公司於民國81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後清算多年未能完結。嗣於107年3月30日,林奇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依法負責為國益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以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父親罹癌,為籌措醫療費用,竟利用擔任清算人而持有國益公司印鑑及存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國益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10次,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其父親之醫療費用。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解任林奇霏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並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改選派蕭嘉豪律師為清算人後,經核對帳務發現有異,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益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奇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4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證述綦詳(見臺北地院卷第5至15頁),復有臺灣臺北地院109年10月22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107年3月30日107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9年9月3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9年8月19日合金大安字第1090002872號函及檢附國益公司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義修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2日清字第1091202號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47頁),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查,被告經臺北地院裁定選派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依法負責為國益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以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清算人而持有國益公司印鑑及存摺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10次提領國益公司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挪作其父親之醫療費用,雖亦該當於背信罪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態樣,惟揆諸上揭說明,背信罪係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被告上揭行為既係將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故核被告如附表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辯護意旨以侵占罪所侵占之客體,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單純權利不得作為侵占之客體。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二者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不具備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構成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2、64、69至71頁)。惟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保管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本屬保管該帳戶內款項之方法。從而,被告係國益公司之清算人,因而保管國益公司所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在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乃國益公司負責人,自得本於國益公司負責人身分,基於國益公司與金融機關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管領、使用、收益、處分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尚未領出前,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職是,被告挪用本案帳戶之款項,變易該持有之金錢為所有之意思,自屬侵占國益公司之動產。辯護意旨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10次犯行,各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間
已有明顯間隔,犯意顯然各別,各具獨立性,應分別評價,予以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屬接續犯(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益公司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清算職務,竟罔顧國益公司權益,挪用其保管之國益公司資金,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其父親之醫療費用,致生損害於國益公司,實屬不該,各次犯行侵占之金額尚非鉅,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詳後敘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10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侵占之148萬元已全數返還國益公司,其中匯款130萬7963元,另代墊國益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2037元及委任會計事務所辦理帳務整理等事務之費用5萬元,抵銷侵占之其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與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萬泰聯合會計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相符,故被告所供應認屬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侵占之款項148萬元既已返還國益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7年月日 20萬元 2 107年9月21日 15萬元 3 107年12月10日 15萬元 4 107年12月18日 10萬元 5 108年2月22日 16萬元 6 108年4月15日 16萬元 7 108年8月5日 18萬元 8 108年9月17日 6萬元 9 108年10月9日(自訴意旨誤為5日,應予更正) 17萬元 10 108年10月30日(自訴意旨誤為5日,應予更正)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