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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賴蕙玲自訴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徐士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㈠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㈡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

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㈢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

,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查:㈠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自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業經本院闡明在前(見前揭㈡)。即就罪名之成立,在犯罪三階段理論之第一階段,就罪名之全部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義務,並提 出相應之證據。本案前曾裁定命自訴人提出書狀補正記載有關指訴被告侵占及背信之具體事實及相對應之證據,並提出繕本。自訴人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後,雖已敘明自訴範圍僅為背信罪,不及於侵占罪。惟就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補敘時間、地點、具體樣態,及被告有何背信之意圖,難認已就背信罪之全部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加以敘明。又自訴人所提證明被告成立背信罪之證據,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頁),此外並無任何背信罪之相應證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又與本案背信罪無關聯。另自訴人就被告涉犯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乙點,亦僅說明「自訴人於該案刑事案件結束後,自訴人始憶起被告徐士凱係擔任自訴人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辦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並未有任何舉證(反而聲請本院向新鑫公司調取自訴人貸款、清償貸款之全部資料),實無從認自訴人已提出證據及盡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據此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㈡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本院向新鑫公司調取自訴人貸款、清償貸款之全部資料,以究明被告是否為自訴人貸款之保證人,又是否介入自訴人向新鑫公司之貸款。此於法無據,亦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故予以駁回。

四、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是被告犯背信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