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9號111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上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子涵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許進城
李俊修
林吉茂
張杏
徐炳欽
朱克政
何蜀蘭
徐淨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圖利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暨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資參照,而此一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因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且自訴程序並無相對應之特別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因自訴人舉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情形,因自訴程序須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法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上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築公司)認被告李俊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許進城、李俊修、李吉茂、張杏、徐炳欽、朱克政、何蜀蘭、徐淨慧等8人(下稱被告李進城等8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書狀所載內容,並提出本院民事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書、自訴人上築公司主張遭被告李俊修公然侮辱之相關光碟片1片、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準備程序筆錄、該案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同業公會)所為之109年9月1日「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節錄影本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本院查:
㈠被告李俊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為人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為抽象謾罵、攻擊,而達於貶損其人格、社會地位之評價程度,仍難逕以該罪論處。又因公然侮辱罪係 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 「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⒊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修於110年12月21日口出:「第一次也
是你們故意阻擋,你們是故技重施」等語,係暗指自訴人為伎倆多端小人,令自訴人當場難堪云云(見本院卷1第9頁)。惟查,自訴人前因對訴外人林上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林上平給付工程款,嗣訴外人林上平具狀請求本院民事庭囑託裝修同業公會就工程施作等相關問題進行鑑定,本院民事庭亦函知兩造改送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因係由訴外人林上平聲請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故依訴外人林上平主張之鑑定機關鑑定。於110年1月12日第1次鑑定,因資料不全無法完成鑑定工作,裝修同業公會函請本院民事庭請法官於第2次現場履勘,親自到場主持鑑定事宜。其後,自訴人則以裝修同業公會欠缺專業性及公正性為由,而具狀聲請拒卻鑑定,本院民事庭以自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等情,有自訴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訴外人林上平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民事庭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26日函文、裝修同業公會110年1月14日中室內立字第11001003號函、110年1月21日中室內立字第11001007號函、自訴人提出之拒卻鑑定團體狀、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建字第47號卷一第11-13、113-115頁,卷二第63、75、107、123、129、355-367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聲字第145號卷第103-106頁),上開資料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依辯護人書狀所載略以:「…系爭109年度建字第47號案件,…110年12月21日第2次現場履勘,郭峻誠律師未到場僅派助理陪同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魏子涵到場,後竟又阻止被告8人進行鑑定,導致履勘中斷,因自訴人連續2次阻止鑑定履勘,被告李俊修無奈時間、勞費之損失及專業尊嚴屢遭踐踏,始對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發表妳又再故計重施,意旨魏子涵屢次阻止鑑定履勘,並非如自訴狀所述非指其詐騙…」等語(見本院卷1第258-259頁)。足見雙方係因上開民事事件涉訟經法院安排現場鑑定時,對於鑑定相關事項發生爭執,被告李俊修方為前述之言論,經核被告李俊修所為上述言論之前後文意、語意脈絡,並參以自訴人及訴外人林上平就關於上開民事事件鑑定事宜有其個人主張,導致被告等人無法進行鑑定等客觀情狀為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李俊修所為上述言論之真意,乃係因與自訴人雙方就鑑定事宜意見不同,被告李俊修依其個人對於鑑定與否、如何進行之判斷所為之言論及主張,尚非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顯非以妨害自訴人名譽為目的之言論,非恣意謾罵可比,而意見、評價係見仁見智,且係相當主觀,非因被告李俊修出言評斷自訴人,即遽認被告李俊修有侮辱自訴人之犯意,被告李俊修顯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直接對於自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其所為上開言論亦與謾罵、侮辱性、攻擊性言語不能等量齊觀,自難認被告李俊修主觀上有何侮辱自訴人之犯意。又被告李俊修所為上開言論,雖可能導致在場之自訴人代表人魏子涵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惟此部分言詞僅可知悉被告李俊修當時係因就鑑定事宜認知不同,被告李俊修心有不滿、發洩情緒之用語,並未減損或貶自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非屬「侮辱」,自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再者,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故技重施」意為「再次耍弄老方法、老手段。」,依其語意並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職此,被告李俊修縱有為前開言論,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㈡被告李進城等8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⒉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略以:被告李進城等8人受本院民事庭10
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案件之囑託鑑定而於109年9月1日所出具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中之內容「八、結論與建議之鑑定結論」,汙衊自訴人「工程管理未善責任…令施工結果品質粗糙、瑕疵之處不在少數」等語,且此鑑定報告經本院民事庭所不採,被告李進城等8人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明顯悖於事實,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構成加重誹謗云云(見本院卷1第9-11頁)。惟查,裝修同業公會出具109年9月1日之鑑定報告,並將該鑑定報告函覆本院,有裝修同業公會109年度9月18日中室內立字第10909073號函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卷〈鑑定報告〉第5-32頁),自訴代理人則於109年10月12日委由陳芊卉閱卷(閱覽上開鑑定報告書),而本院民事庭於109年10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鑑定報告書予自訴代理人,並詢問其意見,自訴人另委由自訴代理人出具109年10月19日之民事答辯(一)狀,該書狀內容亦載明就該鑑定報告之意見等節,有自訴代理人聲請閱卷單、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卷二第335、343-345、353-367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全卷查閱無訛,可知自訴人至遲於109年10月19日已知悉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日係在111年3月21日,有本院收文戳可查(見本院卷1第7頁)。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顯然已逾告訴期間,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之情形。㈢被告許進城等8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部分:
⒈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而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學理上則將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區分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三種,僅有前開三種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始依該條例處斷。
⒉自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許進城等8人代表裝修同業公會,就
自訴人與訴外人李添華間民事二審承攬事件,於109年2月6日至同年9月1日間,受委託進行鑑定工作,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違反鑑定工作應公正中立客觀,不得徇私偏袒,卻利用鑑定職權機會,從中教導李添華可補充增加聲請鑑定項目等行為分擔,圖訴外人李添華獲取勝訴之不法利益,利用「製造」新瑕疵,因而獲得「第二次補充鑑定」及商業利益(打擊身為同業之自訴人,以提高鑑定人公司之來客率,並形成商業壟斷),應成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2第29頁)。惟查:
⑴被告許進城係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調解
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李俊修則係該會之副主任委員、被告林吉茂係該會之執行秘書、被告張杏則為前開鑑定報告之報告撰寫人、被告徐炳欽、朱克政、何蜀蘭、徐淨慧則係前開鑑定報告之協同鑑定人,被告許進城等8人均係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調解委員會之鑑定委員,並非服務於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是被告李俊修等8人均不具「身分公務員」及「授權公務員」身分,應可認定。
⑵又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惟鑑定意見並不拘束法院,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作為審判之參考,並無使鑑定人於鑑定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公權力職權,職此,故被告許進城等8人亦非「委託公務員」。
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進城等8人均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核
與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圖利之「公務員」構成要件均不符,不能任以前開罪責相繩之,是自訴意旨此部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㈣被告許進城等8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自訴意旨此部分略以:被告許進城等8人,受自訴人信任,受
託處理鑑定事務,自應以公正客觀角度,不得偏袒一造。然被告李俊修等8人卻於鑑定過程中,對他造私自教導應加入其他多種鑑定、就非鑑定範圍之項目對自訴人指摘尚存有眾多瑕疵,突襲出具一份內容非屬原訂鑑定項目之陳報狀,造成自訴人在該案第二審判決結果,出現相較於第一審判決短少3萬5,960元報酬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1第19頁)。惟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事件,訴外人李添華具狀聲請鑑定,鑑定單位為裝修同業公會,經本院電話詢問自訴人之代表人魏子涵對於鑑定單位有無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即函請裝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等情,有訴外人李添華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8年12月3日中院麟民縱108簡上320字第1080101903號函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320號卷一第67、83、85頁),足見上開民事事件中,係由本院囑託裝修同業公會為該案進行鑑定,被告許進城等8人則係前開公會聘任之鑑定委員,被告許進城等8人並非由自訴人所委任,是以,自訴人與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及其聘任之被告等8人間均無委任關係。況自訴人其後亦在該案中,以裝修同業公會欠缺專業性及公正性,刻意偏袒訴外人李添華等理由,聲請拒卻鑑定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本案民事庭109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1第263-265頁),亦徵裝修同業公會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而處理鑑定事務,否則,自訴人又何需在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拒卻該鑑定人?是以,被告許進城等8人依本院民事庭之囑託鑑定而執行該案鑑定,即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許進城等8人本於個人專業判斷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就此部分自訴意旨,難認有據,就此部分亦應認被告許進城等8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㈤被告許進城等8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部分:⒈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訴案件(111年度自字第9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7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李俊修等8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自訴補充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1第25-55頁),該書狀第43頁載明「追加自訴詐欺得利罪」。依自訴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自訴人此部分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城等8人自居專業
鑑定人,但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案件未採納被告之鑑定結論,則被告許進城等8人是否有鑑定人之資格、資歷、水準或經驗,或為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之濫竽充數,攸關鑑定人適格,若被告李俊修等8人中有某些人士不具鑑定人適格,則有行使詐術,致自訴人受騙而交付鑑定費用,並受有損害,顯有觸犯詐欺得利之可能云云。自訴意旨並以:經自訴人私下自行向室內設計商業同業公會資深會員詢問查證,得知被告部分人員在實務經驗、執業資格、資歷上不足支撐或未經過嚴謹之遴選過程或會議紀錄,不具鑑定專業能力卻仍進行鑑定工作云云(見本院卷2第45、49頁)。惟查,自訴意旨空言泛稱「經自訴人私下自行向室內設計商業同業公會資深會員詢問查證」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謂「資深委員」身分究為何?亦不得而知。又於上述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訴外人李添華以系爭工程有施作瑕疵、數量不符、材質不符、未施作卻報價、重複計價等情形,而聲請鑑定,本院民事庭認有鑑定之必要,於108年12月2日詢問自訴人是否同意裝修同業公會擔任鑑定單位,自訴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該民事事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足見自訴人主觀上亦同意由裝修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是無從認定係因被告許進城等8人何人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況且,被告許進城等8人是否具備鑑定人資格或條件,與其等實際上是否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究屬二事;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或具體原因事實說明被告許進城等8人如何對其施用詐術及使其陷於錯誤等情,自訴人對於追加自訴部分並未負舉證之責,自不能僅以自訴人以「私下詢問」之方式推認被告許進城等8人中有人不具有鑑定專業能力之「主觀揣測」,而對被告許進城等8人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職此,就追加自訴意旨此部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四、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自訴人以原告身分提起自訴,就所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自訴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訴外人李添華作證,並謂:訴外人李添華為民事事件之定作人,對於被告許進城等8人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情狀,及對被告許進城等8人是否有教示其增加民事庭原無囑託鑑定範圍之情事,均有親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1第19頁),另聲請向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裝修同業公會、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營建署等機關、單位,函詢被告許進城等8人是否符合室內設計裝修糾紛鑑定之鑑定人相關資格等語(見本院卷2第47頁),然就被告李俊修涉犯公然侮辱自訴人部分,如前所述,本院認定縱使被告李俊修有口出「第一次也是你們故意阻擋,你們是故技重施」等語,主觀上難以認定被告李俊修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另被告許進城等8人是否有教示增加民事庭原無囑託鑑定範圍之情事部分,則與自訴所指被告許進城等8人所涉本案犯行是否成立亦無涉;至自訴人聲請函詢關於被告許進城等8人鑑定人資格部分,本院認定自訴人對於追加自訴部分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許進城等8人是否具有鑑定人之資格與其等客觀上有無對自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仍屬二事,業如前述。是以,自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進城等8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各犯行,被告許進城等8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且就自訴加重誹謗罪部分,亦顯逾告訴期間,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