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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國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國鈞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得蕭邦俊同意進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之機會,趁蕭邦俊熟睡不備之際,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之不詳時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徒手竊取蕭邦俊置於2樓房間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嗣蕭邦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蕭邦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馬國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馬國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9962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67頁、第181至184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11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205頁),核與告訴人蕭邦俊於警詢、偵訊證述失竊皮夾、現金部分情節(見110年度他字第6515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第72頁)尚屬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98頁)、案發地點相片(見偵卷第73頁、第109至111頁、第133至14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1頁;偵卷第43頁、第89頁)、案發後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案發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61至65頁、第121至125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可認為真實。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皮夾內現金金額係2萬3000元乙節,諒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為據(見他卷第27頁、第7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偷他皮夾,偷到手後我拿了我自己的包包就離開了,當時蕭邦俊一直睡著,根本沒有醒來,也就沒有檢察官所說的我跟蕭邦俊起衝突導致他受傷的情形。我後來翻皮夾,發現裡面大概有1萬7000餘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偷到11000元或12000元,沒有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所得現金金額為2萬3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竊得現金係1萬10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馬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前違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多次,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幾經司法偵審程序仍無所警惕,更於前案假釋期間內,違犯本件犯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其對刑罰適應力薄弱,顯見輕微自由刑之規制力已無法收其成效,請予以從重量刑,堪認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應予非難;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1萬1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員警逮捕被告,扣得黑色背包1個、白色外套1件、灰色短袖T恤1件、黑色短褲1件、行動電話1具,均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馬國鈞竊盜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告訴人蕭邦俊所發現並制止,詎被告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以此方式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跌倒撞上房間內之鐵櫃,並因而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被告再乘機自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準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準強盜、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地點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口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動電話截圖、被告申設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白色外套1件、灰色短袖T恤1件、黑色短褲1件、行動電話1具暨扣案物照片為據。然: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準強盜、傷害犯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沒有推他,我完全沒有推他。我沒有推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在熟睡,所以我就拿了錢後就悄悄的離開告訴人住處」等語。

(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日伊上2樓房間要休息,被告來2樓找伊,伊聽見有人開門聲醒來,見被告動手要拿桌上皮夾,伊起身問被告要幹什麼,被告直接拿起皮夾,伊立即上前制止,被告動手將伊推倒撞到鐵櫃,被告說「你敢追就試試看」,伊因跌倒受傷兼有飲酒,就未予理會,等到早上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他卷第27頁);於偵訊則證稱:當天伊上2樓休息,大約3時許聽見開門聲,睜眼見到被告直接拿走桌上皮包,伊問被告幹嘛,被告沒回答,伊準備要抓被告右手,伊起身時遭被告以手推胸口,之後伊就踢到鐵櫃,伊要起來追時又跌倒一次,要再起身時,被告就說「你再追試試看」,後來伊就不敢追了等語(見他卷第72頁)。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有關其案發當時與被告肢體接觸情節,究竟是僅遭被告推倒1次抑或先遭被告推倒,之後欲起身站立時又自行跌倒1次;其左腳傷勢究係遭被告推跌而撞擊鐵櫃所致抑或其自行踢到鐵櫃所致,前後有所齟齬,其證述已難逕予憑採。

(三)又告訴人固有於本件案發後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第107頁)。觀諸上開傷勢相片,雖無法確認係何時拍攝,但可見告訴人左腳仍留有明顯血跡、傷口濕潤、所著拖鞋沾染血跡,惟比對員警拍攝案發地點相片,員警係於案發當日12時45分許拍攝(見照片下方攝影時間欄所註記),其中一併遭拍攝入鏡之告訴人左裸足,卻無明顯傷勢或流血跡象,附近地板上亦無沾染血跡(見偵卷第73頁、第136頁、第141頁)。再者,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員警吳篤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於110年9月10日有一位民眾蕭邦俊報案,說他被找來的幫手強盜)是。(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蕭邦俊報案時是怎麼講的)我當時告知蕭邦俊這是竊盜案件,蕭邦俊堅持要提出是強盜案件。馬國鈞進入蕭邦俊的寢室內時,蕭邦俊喝完酒已在睡覺,等蕭邦俊發現有人進入他的寢室在翻找東西時,馬國鈞把蕭邦俊推開後,才把他的錢拿走。(審判長問:

蕭邦俊是否有說因為馬國鈞推他受有什麼傷)我印象中蕭邦俊說他有撞傷,但詳細位置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提示蕭邦俊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二頁》蕭邦俊說:『我那時候房間開小燈,有看到馬國鈞手上持有一支紅白色的物品,他就不追趕,他被馬國鈞搶走皮夾內現金2萬3000元沒有其他財物,我因為被他推倒撞到鐵櫃腳受傷』。你當場有無跟蕭邦俊確認他腳受傷的狀況)沒有。(審判長問:有無對蕭邦俊拍照)沒有。因為我告知他受傷要先去醫院驗傷,才能有受傷證明。(審判長問:蕭邦俊有無指給你看)沒有。那時候我沒有求證。(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為何你與蕭邦俊就竊盜或強盜之間的認知有這麼大的差異)因為當時蕭邦俊在說話的內容疑似要把案件放大,我無法求證,也無監視器,故依蕭邦俊所說的內容製作筆錄的。(審判長問:《提示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偵29962卷第107頁後面的照片》你是否知道照片中的地點在何處)這不是我拍的。(審判長問:蕭邦俊報案當時有無出示他的傷口照片給你看)沒有。(審判長問:蕭邦俊報案當時有無出示他受傷的狀況給你看)沒有。那時候我問蕭邦俊,他也拿不出證明。(審判長問:蕭邦俊有無把腳抬起來給你看)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當時蕭邦俊有無任何舉止行動異常之處)依我的個人經歷判斷,覺得蕭邦俊說話有點捏造。(審判長問:蕭邦俊當時走路有無一拐一拐的樣子)沒有。外觀上沒有,走路很正常。(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蕭邦俊報案當時穿什麼鞋子)不記得。這種案件沒有去注意他到底哪裡的受傷,當時看他是正常,走路沒有特別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證人吳篤騰受理告訴人報案時,告訴人未出示受傷部位、告訴人行走狀態亦無異常等情,可得確認。衡常情,告訴人若確有遭被告推倒而致足部受傷,理應於報案時向員警出示受傷部位,且行走狀態應有異樣,乃其於報案時,未出示受傷部位予員警、且行走狀態亦復如常,皆與常情有違。參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之20時許始至醫院就診,距本件案發時段即當日3時許,已逾17小時以上。綜上述,告訴人之左腳傷勢,是否因被告對其施暴造成,即容有懷疑。

(四)另起訴意旨所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動電話截圖、被告申設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白色外套1件、灰色短袖T恤1件、黑色短褲1件、行動電話1具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尚與被告有無準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缺乏關連性。

四、是本件起訴書所指證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依首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何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或傷害行為,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準強盜罪、傷害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又起訴意旨認傷害部分與準強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