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琮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少年劉○萱(民國95年5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奕廷(由本院通緝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耀慶(92年8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葛芸汝(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在案),與少年甲○○(93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黃立壬、王威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婕瑜、少年許○益(96年11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5月12日一同前往望高寮看夜景,途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甲地),少年甲○○因故與其搭載之友人黃立壬發生爭執,丙○○、少年劉○萱、陳奕廷、謝耀慶、葛芸汝趨前關心,並於該時與少年甲○○發生爭吵,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址,丙○○眾人考量少年甲○○與黃立壬爭執不下,其等與少年甲○○商議並經少年甲○○同意後,改由陳奕廷騎乘A車搭載少年甲○○繼續行程,一行人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霧峰區中心瓏步道(下稱乙地),因丙○○、葛芸汝、陳奕廷、謝耀慶、少年劉○萱不滿先前在甲地丙○○眾人排解糾紛時,少年甲○○對少年劉○萱語氣不好,進而與少年甲○○再次發生爭吵,丙○○知悉其女友少年劉○萱、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與葛芸汝、陳奕廷、謝耀慶、少年劉○萱,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由丙○○拿安全帽打戴著安全帽之少年甲○○(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頭部3下;葛芸汝徒手打少年甲○○臀部;陳奕廷以其腳、手、安全帽、三角錐中間的塑膠橫桿打少年甲○○全身;少年劉○萱朝少年甲○○呼巴掌;謝耀慶徒手打少年甲○○雙手跟背部,致少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前後胸壁挫傷、兩側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另與葛芸汝、陳奕廷、謝耀慶、少年劉○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脅迫少年甲○○應於110年5月14日中午前,至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元予其等朋分,並警告少年甲○○不准報警或告知父母,致少年甲○○因而心生畏懼。嗣一行人解散後,少年甲○○隨即報警處理,丙○○等人始未獲取錢財得逞。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04至10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少年劉○萱為男女朋友,知悉少年劉○萱未成年,且有於前揭時、地與前揭眾人因看夜景事由,接續前往甲地、乙地,途中少年甲○○本改由另案被告陳奕廷搭載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少年甲○○,也沒有向少年甲○○或聽到少年劉○萱向少年甲○○索討金錢等語。惟查:

1.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萱、另案被告陳奕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被告謝耀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案被告葛芸汝,與少年甲○○騎乘A車搭載證人黃立壬、證人王威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婕瑜、少年許○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等於110年5月12日一同前往望高寮看夜景,途中在甲地,少年甲○○因故與其搭載之證人黃立壬發生爭執,而於同日2時30分許,改由令案被告陳奕廷騎乘A車搭載少年甲○○,一行人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乙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少年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王威祥、少年許○益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另案審理時(見警卷第45至53頁、本院訴473號卷第238至258頁;少連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473號卷第201至220頁;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訴473號卷第220至237頁);證人黃立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5至97、101、118至119、123至1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少年甲○○於110年5月12日3時30分在乙地遭人毆打致傷之事實,業據少年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被載到乙地時就遭人毆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黃立壬(見警卷第65至67頁,少連偵卷第50頁)、王威祥(見警卷第56至57頁,少連偵卷第48頁)、少年許○益於偵查中(見警卷第75至76頁,少連偵卷第52頁),另案被告葛芸汝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473號卷第49、265頁)均證稱:少年甲○○於前揭時、地遭多數人毆打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少年甲○○因而於110年5月12日23時49分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驗傷受有頭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前後胸壁挫傷、兩側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於110年5月13日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9頁)及少年甲○○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證,故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少年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被載到乙地時在現場待一下子,之後遭到被告一群人毆打我,少年劉○萱打我臉頰巴掌、被告持安全帽打當時戴著安全帽的我頭部3下,另案被告葛芸汝打我臀部,另案被告謝耀慶打我兩手、背部,打完我之後並恐嚇我說:在110年05月14日中午之前到大里區立新國小之後打電話給他們,並要給他們6600元,並叫我不能報警也不能跟父母說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在甲地時我在跟證人黃立壬吵架的時候,他們過來勸架,然後在乙地時,他們就說什麼我對他們口氣不好,就一群人上來打我等語(見本院訴473號卷第243至245頁);及證人許○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奕廷有用腳、手、安全帽、三角錐中間那個橫桿打少年甲○○全身,另案被告葛芸汝有拿三角錐中間的橫桿打少年甲○○的腰與後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陳奕廷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少年甲○○,另案被告葛芸汝有拿三角錐中間那個橫桿毆打少年甲○○,謝耀慶也有毆打少年甲○○,有6個人毆打少年甲○○,至於細節因為時間已久,我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訴473號卷卷第224至236頁),證人黃立壬於偵訊時證稱:一到乙地時,少年甲○○就被打,被告、另案被告葛芸汝、謝耀慶、陳奕廷都有動手,當時少年甲○○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0、52頁),另案被告葛芸汝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4、5個人在打少年甲○○,只知道其中一個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473號卷第49、265頁),是少年甲○○、證人許○益、黃立壬、另案被告葛芸汝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動手毆打少年甲○○,雖因歷次陳述時間隔間久遠,記憶難免模糊而就細節部分稍有不同,然就被告於乙地時動手毆打少年甲○○一節前後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衡以少年甲○○、黃立壬、許○益、另案被告葛芸汝僅因網路交友之賞夜景活動而一同出遊,出遊前與被告無何怨隙,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至被告辯稱係遭上開證人及另案被告葛芸汝陷害,自不可採,益徵被告確有動手攻擊少年甲○○乙節,應堪認定,至攻擊部位部分,應以遭攻擊之少年甲○○之證述記憶較為準確,故被告持安全帽打戴著安全帽之少年甲○○頭部3下之事實,亦堪認定。

(2)又查,少年甲○○於警詢時供稱:他們打完我後,是少年劉○萱跟我要6600元,並威脅我不得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3頁),核與證人黃立壬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他們要錢。因為他們要錢的時候講很大聲,印象中要少年甲○○過幾天拿6000元過去給少年劉○萱,其他人有跟著附和,當時少年甲○○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頁),證人王威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印象中有聽到少年劉○萱他們向少年甲○○索討金錢,其中有許多人附和,包含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奕廷、謝耀慶等語(見本院訴473號卷第218頁),及另案被告葛芸汝亦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有聽到被告叫少年甲○○給他們錢等語(見本院訴473號卷第49頁)相符,故少年甲○○遭被告等人毆打後,被告與少年劉○萱共同向少年甲○○索討6600元之金錢之事實,亦堪認定,且被告自陳站在少年劉○萱身旁(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則被告辯稱其未看到或聽到少年劉○萱向少年甲○○索討6600元云云,自非可採。

(3)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少年甲○○遭被告及其共犯以徒手、持安全帽或持三角錐的橫桿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案發時間為深夜、地點位於偏遠郊區,且當時無其他民眾經過,未動手之同行之人當時亦無報警或阻止被告等人之舉等情,亦業據證人王威祥、少年許○益、少年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73號卷第218至219、236至237、252頁),則少年甲○○考量上情唯恐自己再遭被告及共犯傷害或為更多不測,尚符常情,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情狀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少年甲○○於遭恐嚇後,於被告及共犯離開後隨即馬上報警,亦有少年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益徵少年甲○○確有因被告及共犯前揭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無疑。

(4)至被告辯稱其沒有向少年甲○○要錢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少年劉○萱恐嚇取財過程中全程在場,並無離開案發現場,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圍在少年甲○○周圍,並附和少年劉○萱出聲向少年甲○○索取金錢,縱主要索討金錢之人為少年劉○萱,被告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毆打少年甲○○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恐嚇少年甲○○交付6600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葛芸汝、陳奕廷、謝耀慶、少年劉○萱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經查,被告與上開共犯,在抵達乙地時,係不滿先前在甲地時少年甲○○對少年劉○萱說話態度,而共同出手毆打少年甲○○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其原始犯意僅為出於不滿少年甲○○之說話態度而生之傷害犯意;而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出手毆打少年甲○○完畢後,始共同恐嚇少年甲○○交付6600元,此際其等傷害犯行已經完成,足認被告與上開共犯係另行起意而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就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認上開2罪,為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少年劉○萱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603號卷第15頁)、少年劉○萱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知悉少年劉○萱案發當時未滿18歲(見本院訴603號卷第90頁),是被告既與少年劉○萱共同實行本案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甲○○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603號卷第15頁)、少年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少年甲○○,我不知道少年甲○○幾歲等語(見本院訴603號卷第90頁)明確,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少年甲○○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預見,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3.又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少年甲○○交付6600元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少年甲○○對其女友少年劉○萱語氣不善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與其他共犯出手傷害少年甲○○,更甚而於傷害犯行後,與其女友少年劉○萱、共犯葛芸汝、陳奕廷、謝耀慶共同出言恫嚇要求少年甲○○交付財物,致少年甲○○心生畏懼,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少年甲○○調解,其犯後態度難謂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與集中程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各罪之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50 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依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少年甲○○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一夥人命令我上車,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才聽他們的話上車,我就被載走了等語(見警卷第46頁),惟到庭後即改證稱:我忘記他們有做什麼舉動讓我害怕不得不讓他們載我等語(見本院訴473號卷第255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顯與其前陳述不得不由另案被告陳奕廷搭載上車一節完全不同,則少年甲○○前揭指述可信性實屬有疑,另案被告陳奕廷於偵訊時供稱:少年甲○○跟他朋友在上述地點吵架、打架,後來我們在勸架,把他們兩人拉開,因為我們還要去明台高中後山散心,加上少年甲○○的情緒有點爆炸,所以我問少年甲○○是否OK,要不要改成我朋友載少年甲○○的朋友,看少年甲○○是要讓我載或是他載我,少年甲○○說都可以,所以後來就變成我騎少年甲○○的機車載少年甲○○,我朋友騎我的機車載少年甲○○的朋友,我們都沒有人強迫少年甲○○要上我騎的車等語,考量少年甲○○與證人黃立壬當時於甲地爭吵不休甚而互相出手,被告及其共犯始出言勸阻之情,應以另案被告陳奕廷之上開陳述較為符合當時事實,難認少年甲○○有何遭妨害自由之情。縱認少年甲○○非出於自願上車由另案被告陳奕廷搭載,然被告一夥人並無實際壓制少年甲○○或限制其行動之不法行為,僅係因被告一夥人人數稍多而導致少年甲○○心中感覺恐懼,實無從認定少年甲○○已達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之程度,即無法評價少年甲○○改由另案被告陳奕廷搭載之行為,屬刑法第302條所指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五)又查,被告一行人對於少年甲○○施強暴之傷害行為之乙地即隴步道或是發生爭執之甲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均係正值深夜時分,且於斯時四下無人之所實施,業據證人王威翔、許○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73號卷第219、237頁),實難認已對公眾群體造成危害或恐懼不安,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妨害秩序犯意,從而,尚難認被告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前開情狀之程度。

(六)綜上,依據前揭所示之法則,即應對被告此部分起訴為無罪判決認定,然因上開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案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