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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祖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68號、第18116號、第19134號、第2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念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因知悉友人陳維振(陳維振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本案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王遵富(原名王學敏)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產生糾紛,遂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遵富,相約至陳維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見面,王遵富遂由鄧仕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上開處所,李念祖則事先聯絡趙仁國、吳瑋祥(趙仁國、吳瑋祥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吳連宗(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部分,經檢察官通緝)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另由警查證中)。李念祖、趙仁國、吳瑋祥、吳連宗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念祖命趙仁國、吳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採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王遵富、鄧仕朗旋於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上開處所,李念祖即命趙仁國、吳瑋祥將鄧仕朗帶往2樓,李念祖與吳連宗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先於1樓質問王遵富先前處理系爭土地所生糾紛,隨即由李念祖、吳連宗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鋁製球棒毆打王遵富,鄧仕朗見狀下樓,亦遭趙仁國、吳瑋祥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鋁製球棒、徒手毆打,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膠帶、束帶綑綁鄧仕朗眼睛、雙手之方式,剝奪鄧仕朗之行動自由,將之拘禁於2樓某房間中。李念祖、吳連宗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膠帶捆住王遵富雙眼、雙手之方式,將之拘禁於上開2樓另1房間。王遵富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手挫傷併第四指骨折、頭部撕裂傷;鄧仕朗受有右手腕紅腫、左腰左腿紅腫瘀青之傷害結果。吳連宗要求王遵富以行動電話對外借款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作為系爭土地糾紛之賠償,否則將打斷王遵富之雙腳。王遵富在遭私行拘禁與身體安全持續遭受危害之情形下,迫於無奈,遂於同日18時許至22時許,先後連繫配偶胡睿芝、友人蘇德昶、程子鎮、江瑞麟、吳培元等友人,籌得490萬元,並指示交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由李念祖取得王遵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即由吳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念祖前往王遵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地下室停車場,經吳瑋祥將王遵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出停車場,交付與李念祖,並由李念祖駕駛該車向王遵富上開調取款項之親友,收取490萬元得手。李念祖與吳瑋祥先後返回該處後,再由李念祖、吳連宗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由李念祖所預先準備之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脅迫王遵富照李念祖預先擬定之內容,唸出積欠陳維振1,300萬元意旨,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念祖錄影,企圖脫免上開罪責。之後李念祖與趙仁國、吳瑋祥、吳連宗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現場,王遵富、鄧仕朗於翌日(20日)16時許,因無人看守乃自行脫困,而遭私行拘禁將近24小時。

二、李念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8年5、6月間之不詳日期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富」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復將之藏匿於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265巷電線桿(SZ.75.A.03)旁之水甕內。嗣經警調查前揭妨害自由案件,於108年9月4日15時許,李念祖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寄藏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前,即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匿槍枝地點,起出上開槍枝,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遵富、鄧仕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念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卷3第5至23頁、第348頁、第473至477頁,卷4第5至7頁、第25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0頁,卷11第149至15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仁國、吳瑋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遵富、鄧仕朗、證人即地政士廖秀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卷1第49至55頁、第251至255頁、第113至121頁、第413至418頁、第478至479頁,卷10第218至219頁,卷1第153至157頁、第169至175頁、第523至525頁、第211至215頁,卷3第145至147頁,卷5第415至418頁,卷6第197至200頁、第207至20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遵富之配偶胡睿芝、證人即告訴人王遵富之友人程子鎮、江瑞麟、吳培元、蘇德昶於警詢之證述(見卷2第279至283頁、第297至301頁、第313至315頁、第321至325頁、第331至335頁)在卷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同案被告趙仁國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5張、同案被告吳瑋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王遵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王遵富受傷部位圖及傷勢照片4張、案發現場勘查照片9張、同案被告趙仁國及吳瑋祥外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7張、告訴人王遵富遭強制持槍念稿之影片翻拍照片2張及逐字稿內容1份、告訴人鄧仕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胡睿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胡睿芝提供交付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人程子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FaceTime帳號擷圖共5張、證人吳培元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借款清單、被告107年3月20日出具之490萬元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2191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瑋祥前往告訴人王遵富公司取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1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出外照護摘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及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押槍枝初檢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藏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王遵富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趙仁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2份,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上網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PN-327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車行記錄時序表及路線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遵富遭脅迫手持被告提供之手槍擷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照片各3張在卷可佐(卷1第67至75頁、第89至93頁、第125至129頁、第159至161頁、第177至179頁、第163至167頁、第181至189頁、第191至207頁、第209頁、第219至221頁,卷2第287至289頁、第291至295頁、第307至311頁、第327至329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至357頁、第359至365頁、第385至393頁、第395至397頁、第407至415頁、第416至420頁、第421至422頁、第423頁,卷3第31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7至61頁、第269至273頁,卷4第37至43頁,卷5第321至327頁,卷6第9至1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35頁、第249至257頁,卷11第99頁、第101頁),復有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94165號鑑定書及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卷1第493至496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而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提高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第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罰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既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趙仁國、吳瑋祥、共犯吳連宗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解決友人陳維振與告訴人王遵富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先由被告、共犯吳連宗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歐打告訴人王遵富,告訴人鄧仕朗見狀下樓亦遭同案被告趙仁國、吳瑋祥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並以束帶、膠帶綑住告訴人2人之雙眼、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將告訴人2人拘禁於上述處所之2樓不同房間內,長達將近24小時,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應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又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之繼續過程中,迫使告訴人王遵富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還債,及照被告預擬之內容唸出積欠陳維振1,300萬元意旨,使其為該等無義務之事,均係在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趙仁國、吳瑋祥、共犯吳連宗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而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王遵富受有顏面挫傷、左手挫傷併第四指骨折、頭部撕裂傷;告訴人鄧仕朗受有右手腕紅腫、左腰左腿紅腫瘀青之傷害,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受「大富」之人委託保管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槍枝,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卷11第15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寄藏」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名,尚有未洽,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卷11第12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趙仁國、吳瑋祥、共犯吳連宗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自108年5、6月間之不詳日期時間至帶同警方查扣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7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比對告訴人王遵富遭被告脅迫手持之手槍相片擷圖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相片(見卷11第99至101頁),兩者顯非同一槍枝,且又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取出供警方查扣,足見被告帶同警方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之前,警方尚未發覺該非法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固有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年6月1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經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結果,被告之戶籍仍設原址,且查無在監所之情形,本院乃依法拘提、通緝被告,迄至111年7月20日始為警將其緝獲歸案審理,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7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30103號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卷10第93頁、第29頁、第91頁、第141至151頁、第161至162頁,卷11第7至10頁)。從而,被告於審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辯稱被告主動坦承寄藏本案槍枝,應可依上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難憑採。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其寄藏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雖未供被告為其他犯罪之用,惟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率爾寄藏槍枝,倘遽予憫恕,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㈩、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陳維振與告訴人王遵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夥同同案被告趙仁國、吳瑋祥、共犯吳連宗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期間匪短,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遭受莫大傷害及恐懼,又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受託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寄藏上開槍枝,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之程度、寄藏時間之長短、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11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序,而為整體評價後,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卷11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卷11第14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供稱:本案向告訴人王遵富之親友取得之款項490萬元大部分在共犯吳連宗那邊,我拿到10萬元等語(見卷3第21頁,卷11第14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保有超過其所述之金額,自僅就被告所分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念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23時前之不詳時間至108年5、6月間某日止,向年籍不詳之對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並將之藏匿於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265巷電線桿(SZ.75.A.03)旁之水甕內,因認被告此期間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94165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為其論據。惟被告於107年3月19日脅迫告訴人王遵富持之手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並非同一槍枝,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富」於108年5、6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交給我等語(見卷11第150頁),則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前開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僅足認被告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然並不足以究明被告寄藏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之始期,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自107年3月19日,即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之事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宜認被告係於108年5、6月間之不詳日期時間起方寄藏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基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被訴之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與其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鋁製球棒3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咖啡色膠帶1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束帶1包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黑色改造手槍(ARMED FORCES,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94165號鑑定書(見卷1第493至496頁)】附表三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涉案帽T(adidas牌)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案發時被害人所穿水藍色上衣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老虎鉗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108年度偵字第11968號 卷1 108年度偵字第18116號卷一 卷2 108年度偵字第18116號卷二 卷3 108年度偵字第18116號卷三 卷4 107年度他字第5420號卷一 卷5 107年度他字第5420號卷二 卷6 107年度他字第5420號卷三 卷7 108年度偵字第19134號 卷8 108年度偵字第29662號 卷9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 卷10 111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卷11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