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祥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確定)為籌組詐欺集團,先由丙○○於民國105年2月5日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丁○○再陸續購入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2至15、19至21、24、25、27至30、33、36、37、44、47、64至66所示之物擬供詐欺犯罪之用;丁○○及丙○○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供偽造金融卡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5年4月1日前,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購買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利用側錄或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VIP偽卡28張後(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另於不詳時間向大陸人士購買複製偽卡機1台及空白卡10張(即附表一編號22、35所示之物),丁○○、丙○○復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13日之期間內,持上開偽卡前往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可否提款、查詢餘額而行使之(但無證據可證丁○○、丙○○已著手施行詐術,而達詐欺既遂或未遂程度)。

二、丁○○明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3、42、58、76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所含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丁○○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下稱MD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MDA(起訴書誤載為MDMA,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系爭租屋處,以俗稱「開K趴」之方式,將禁藥MDA無償轉讓予劉雅婷施用,另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丙○○及劉雅婷施用。

四、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火車站往南二中橋下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4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作為借款之擔保,而非法持有之。

五、嗣於105年4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丁○○在來訪之友人李益志面前把玩上開改造手槍時,槍枝不慎走火,子彈穿過丁○○之左手掌後,再擊中李益志之右後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及李益志雙雙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前往系爭租屋處查看,經丙○○之女友吳苡欣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44、41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8至62、194至195頁、卷二第26至27、45至46頁),並有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筆記本內頁影本、同意搜索證明書、現場位置圖、第五分局105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29309號函及函附大陸地區銀行開戶資料、查獲銀聯卡清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資料、中國大陸電話卡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8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187號函及函附銀號卡卡號資料、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514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中業作字第1050021185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金訊業字第1060003361號函檢附之銀聯卡刷卡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3頁,偵卷一第47至54、66至74、78、127、143至161頁、卷二第76至89、129至134頁反面、第138至141、144至148、150至1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7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至16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8至10、12至15、19至22、24、25、27至30、33至37、44、47、64至6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及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之犯意,由丁○○出資,再 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負責偽造VIP偽卡28張,寄至系爭租屋處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買賣偽造金融卡之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賣方將偽造金

融卡交付給買方時,賣方為交付偽造金融卡,買方為收受 偽造金融卡,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至於賣方 於交付偽造金融卡前之製造行為,既係賣方為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分,自難認買方於收受偽造金融卡前,亦有共同製造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VIP偽卡,係被告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購入,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90頁反面,訴緝卷第144至14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大陸地區賣家間為對向犯關係,縱賣家先偽造金融卡而後交付被告,亦不能認被告與賣家間有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而得對被告論以製造偽造金融卡罪。

3.本案有查扣複製偽卡機1台及空白卡10張,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車商把偽造之副卡寄過來,結果還是不能用,他說買拷貝機就可以不用寄過來,只要將銀聯卡資料拷貝在電腦上我們就可以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扣案之複製偽卡機、空白卡是伊與丁○○做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足認被告、丁○○係意圖供偽造金融卡之用,而收受(購入)扣案之複製偽卡機、空白卡,自應論以刑法第204條之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及原料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0頁反面,訴字卷一第69頁、卷三第38頁,訴緝卷第144、416頁),並有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3頁),復如附表二編號1、3、42、58、7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種類詳見附表二),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相關鑑定書可憑(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卷三第38頁,訴緝卷第144、417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證人劉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丙○○部分,見偵卷一第194至195頁、訴字卷第三第211頁;劉雅婷部分,見警卷第95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並有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9至83、100至102頁、卷二第104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0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70頁、卷三第38頁,訴緝卷第144、417頁),並有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9、40-1、40-2-1、40-3-1、40-4、40-5、40-6、41-1、4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40-1、40-2-1、40-3-1、40-4、40-5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6顆,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相關鑑定書附卷可稽(出處詳見附表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係被告於105年4月24日晚間不慎擊發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44頁),堪認係與編號41-1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一同自非制式子彈1顆裂解而來,而該顆非制式子彈既能擊發,並造成被告及李益志受傷送醫,自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57顆(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49顆)。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04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204條第1項之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及原料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金融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39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夥同丙○○所犯之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及原料罪,然犯罪事實欄二既已敘及被告與丙○○為經營詐欺集團,由被告購入電子產品(偽卡機)1台、空白卡3張(按:正確數量為10張)等語,堪認該部分犯行業已起訴,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39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2.被告夥同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夥同丙○○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13日間,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5.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丙○○為實現籌組詐欺集團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及原料,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及原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構成犯罪,惟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3.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行為,惟此與已敘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犯行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又MDA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MDA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2.次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轉讓予丙○○、劉雅婷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從而自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故被告明知為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參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及同條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4.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

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則以一行為轉讓偽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丙○○、劉雅婷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且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5.被告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參照)。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後該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並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改造手槍原屬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屬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非制式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於109年6月1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原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係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此項規定雖於此次修法同作修正,惟僅酌作文字修正,將「槍枝」用詞統一為「槍砲」)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徒刑部分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由「7百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若他人交付槍彈予行為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即因借貸關係而將槍彈質押於行為人處,行為人並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自係為自己占有之意而持有槍彈,非屬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參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4.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多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6.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42顆,較本院所認定之數量(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49顆)為少,惟檢察官漏未敘及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至103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字第253號案卷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緝卷第419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案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訴緝卷第42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上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就其所犯之轉讓偽藥罪,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丙○○籌組詐欺集團,且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 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任意行使偽造金融卡,並收受供製造偽造金融卡所用之器械、原料,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明知毒品及槍枝子彈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並轉讓MDA及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復非法持有槍彈,且持有之子彈數量甚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受雇從事灌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一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見訴緝卷第42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2、58、7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因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構成犯罪,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57、69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見訴緝卷第144至145頁),是上開物品與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間具有直接關連,茲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含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構成犯罪,應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VIP偽卡28張,係偽造之金融卡;扣案如附表編號22、35之複製偽卡機1台、空白卡10張,係供偽造金融卡之用而收受之器械、原料;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行使偽造金融卡、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及原料)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犯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惟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2至15、19至21、24、25、27至30、33、36、37、44、47、64至6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44至145頁),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並無詐欺取財罪,是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1、40-2-1、40-3-1、40-4、40-5所示之子彈,雖經送驗試射而認具殺傷力,然所餘者係彈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而擊發後遺留之彈殼,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2-2、40-3-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1-1、41-2所示之彈頭、彈殼,係被告不慎擊發後所剩,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九)其餘扣案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訴緝卷第144至145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MDA(起訴書誤載為MDMA,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MDA2包(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詳如前述),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除前述應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者係實質上一罪,倘施用行為業經觀察、勒戒而不得提起公訴,自不得就持有行為提起公訴,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地,以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MDA2包及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0頁反面,訴字卷一第69頁、卷三第38頁,訴緝卷第144、416頁),並有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3頁),復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A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相關鑑定書可憑(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犯行,即係施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搖頭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卷三第39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先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行提起公訴(詳如後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起訴書誤載為MDMA,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租屋處,以磨成粉後摻入咖啡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依該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

又此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另有過渡條款之規定,其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指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否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租屋處,以磨成粉後摻入咖啡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訴緝卷第144、41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2至13頁),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犯施用毒品罪而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迺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2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藍獻榮、蔡正雄、陳永豐、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丁○○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7、42、57、58、69、7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 備註 1 搖頭丸1包(驗餘淨重27.9163公克)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②外觀為綠色錠劑、碎錠,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成分,驗前淨重28.6223公克,純質淨重6.8407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67號鑑驗書(偵卷二第95、101頁) 2 搖頭丸1包(驗餘淨重6.4093公克)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②外觀為淡綠色錠劑、碎錠,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驗前淨重7.0088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日草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二第95頁) 3 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9.5369公克)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②外觀為已開紅色塑膠袋裝,內含褐色碎塊,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67號鑑驗書(偵卷二第96、101頁) 4 白色晶體6包 ①外觀為白色晶體,均檢出苯甲酸銨成分,驗前總淨重543.37公克,均未檢出愷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日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76頁) 5 大麻草絲1包(驗餘淨重1.50公克)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②外觀為煙草,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1.5444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日草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二第99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78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3頁) 6 K盤1個 7 K他命研磨機1台 8 電腦主機(含鍵盤)6台 9 電腦螢幕3台 10 筆記型電腦4台 11 三星牌行動 電話 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等 12 三星牌行動 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ZET牌行動 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FM牌行動 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ASUS牌行動 電話 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等) 16 三星牌行動 電話 1支(無SIM卡) 17 三星牌行動 電話 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等) 18 iPhone牌行動 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9 行動 電話 (含電池)65支 20 U盾115支 21 無線網卡42個 22 複製偽卡機1台 23 現金新臺幣29萬0800元 24 WIFI分享器2台 25 路由器2台 26 行動分享器1台 27 記帳本1本 28 大陸人民銀行申辦資料65份 29 大陸地區 電話 卡(含SIM卡)82張 30 大陸地區 電話 卡(無SIM卡)61張 31 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32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 33 中國大陸銀聯卡427張 34 VIP偽卡28張 35 空白卡10張 36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70張 37 人頭帳戶銀行申請書(大陸各銀行)1箱 38 防彈衣1件 39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60號鑑定書(如影像1-4,偵卷二第36-37頁) 40 子彈69顆 40-1 編號40所示之物中,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 ①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60號鑑定書、106年8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偵卷二第36頁、訴字卷一第93頁) 40-2-1 編號40所示之物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3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60號鑑定書、106年8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偵卷二第36頁、訴字卷一第93頁) 40-2-2 編號40所示之物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60號鑑定書、106年8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偵卷二第36頁、訴字卷一第93頁) 40-3-1 編號40所示之物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60號鑑定書、106年8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偵卷二第36頁、訴字卷一第93頁) 40-3-2 編號40所示之物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60號鑑定書、106年8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偵卷二第36頁、訴字卷一第93頁) 40-4 編號40所示之物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①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6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36頁正反面) 40-5 編號40所示之物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①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6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36頁反面) 41-1 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 ①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6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36頁反面) 41-2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 ①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6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36頁反面) 42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19公克) ①外觀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88公克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76頁) 43 現金新臺幣3萬8000元 44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45 私章(丁○○)6顆 46 航空包裹紙箱1個 47 筆記本1本 48 金鑽酵素粉1罐 警方認非違禁物,未入庫(見訴字卷三第173頁之員警職務報告) 49 Caffeine粉末1罐 警方認非違禁物,未入庫(見訴字卷三第173頁之員警職務報告) 50 卡布里爵品3合1咖啡包1包 ①外觀為淡褐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146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77頁反面) 51 卡布里爵品3合1奶茶包1包 ①外觀為淡褐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146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77頁反面) 52 旺德MP4播放器1個 53 空夾鏈袋4包 54 電子磅秤1個 55 小塑膠瓶10瓶 56 KOP酒紅小袋4包 57 毒品研磨機1個 58 藥丸1袋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②外觀為鋁箔排裝橙色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驗前淨重74.0735公克,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日草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67號鑑驗書(偵卷二第99、103頁) 59 丁○○存簿4本 60 丁○○護照1本 61 丁○○台胞證1張 62 筆記型電腦(含袋)1個 63 防X光黑旅行袋1個 64 點鈔機1台 65 點鈔機1台 66 點鈔機1台 67 ASUS筆電1台 68 封口機1台 69 研磨攪拌機底座1台 70 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鈉1包 ①外觀為白色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Sodium Cyclamate,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146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77頁反面) 71 米白色粉末1包 ①外觀為米白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Non-Dairy Creamer,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146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77頁反面) 72 化學藥劑1罐 警方認非違禁物,未入庫(見訴字卷三第173頁之員警職務報告) 73 分裝工具1批 74 褐色粉末1包 ①外觀為褐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1460號鑑定書1份(偵卷二第177頁反面) 75 褐色粉末1包 ①外觀為褐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1460號鑑定書1份(偵卷二第178頁) 76 黃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426.2186公克) ①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②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微量愷他命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淨重430.0222公克,純質淨重160.3983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日草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67號鑑驗書(偵卷二第96至99、102頁) 77 HTC牌行動 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方認非涉案手機,業已發還丙○○(見訴字卷三第173頁之員警職務報告)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