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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男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33、24743、24746、2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男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133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0頁、偵24942卷第57頁至第71頁、本院卷㈠第251頁、第488頁、本院卷㈡第24頁),核與證人顏駿森於警詢、偵訊(見偵23133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55頁至第363頁)、證人蔡德誠於警詢、偵訊(見偵24942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偵23133卷第337頁至第345頁)、證人林家宏於警詢、偵訊(見偵24942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偵23133卷第391頁至第393頁)、證人謝元豪於警詢、偵訊(見偵23133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355頁至第363頁)、證人唐羽青於警詢、偵訊(見偵24942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偵23133卷第401頁至第403頁)、證人魏閔男於警詢、偵訊(見偵23133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7頁至第345頁)、證人吳明滄於警詢、偵訊(見偵23133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337頁至第345頁)、證人郭淑真於警詢、偵訊(見偵24942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偵23133卷第367頁至第371頁)、證人余浚暘於警詢(見偵24942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攔查紀錄、車行紀錄、交易現場圖、比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對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影本及雙向通信紀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0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23133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113頁、第163頁至第18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7頁、偵24942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201頁)。

㈡雖觀諸被告與證人蔡德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與證人顏

駿森、謝元豪、唐羽青、魏閔男、吳明滄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或LINE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其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或LINE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其等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雙方確認係販賣毒品交易無訛,凡此,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訊供稱:販賣1小包安非他命予證人魏閔男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偵23133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被告於5年內犯罪,雖本件為販賣毒品行為、前次為施用毒品,但都是與毒品有關之案件,因施用毒品缺錢才會販賣毒品,假釋後第一件案件也是販賣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8年10月,與本案有關聯性,表示被告對刑法之處罰反應薄弱,且本案為販賣毒品具有惡性,已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於10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5、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4月(共2罪)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卻仍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由原施用毒品之犯行提升至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到案後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紀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09、32310、32311、323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案件審理中,依上開起訴書記載林紀忠係分別於110年8月20日19時、21時許及110年9月16日5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被告並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指認林紀忠,林紀忠亦坦承有販賣上開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卷宗所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291頁、第295頁至第315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361頁至第367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林紀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0次、對象為7人,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2名分別為8歲及9歲之子女,之前受僱從事鹽酥雞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10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0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用

聯繫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0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23133卷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表編號 購毒者 (聯繫方式) 販毒者 (聯繫方式) 聯繫、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顏駿森 (LINE暱稱:義婕工程行~明義) 陳柏男 (LINE暱稱:雨清軒昊) 110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海洛因1包 3000元 陳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德誠 0000-000000 陳柏男 0000000000 110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前 海洛因1包 2000元 陳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德誠 0000-000000 陳柏男 0000000000 110年11月14日7時17分許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133巷口 海洛因1包 2000元 陳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德誠 0000-000000 陳柏男 00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17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海洛因1包 2000元 陳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家宏 0000000000(證人郭淑真協助聯繫,實際由林家宏交易) 陳柏男 00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22時2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 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海洛因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陳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元豪 (Line暱稱:謝元豪) 陳柏男 (LINE暱稱:雨清軒昊) 110年9月3日1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陳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羽青 (LINE暱稱:唐羽青) 陳柏男 (LINE暱稱:雨清軒昊) 110年9月8日15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立夫大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一錢) 1萬3000元 陳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魏閔男 (LINE暱稱:男哥) 陳柏男 (LINE暱稱:雨清軒昊) 110年9月23日20時1分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近復興路4段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陳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吳明滄 (LINE暱稱:吳明滄) 陳柏男 (LINE暱稱:雨清軒昊) 110年9月19日1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陳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明滄 (LINE暱稱:吳明滄) 陳柏男 (LINE暱稱:雨清軒昊) 110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昌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陳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