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衛指定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何人韋指定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重傷害未遂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戊○○日前涉嫌強盜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等財物(戊○○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懷恨在心,與乙○、甲○○、顧○○及林○○(後2人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5人均明知持刀刃長度約5、60公分之番刀朝身體揮砍極易造成人體大量失血;亦明知人體頭部為中樞神經匯集處,如持棍棒朝頭部重擊,將造成人體受有重傷害之高度風險,竟共同基於重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HM-0000號、APY-0000號、0000-UZ號及RCR-0000號5輛自用小客車,並由乙○攜帶刀刃長度約5、60公分之兇器番刀1支及手銬1副,其餘男子則攜帶棍棒等兇器,共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河堤旁與戊○○談判,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戊○○即取出水果刀自衛,乙○見狀則取出預藏之上開番刀,戊○○目睹上情,遂逃離現場,乙○等人則在後方追趕戊○○,嗣戊○○因重心不穩不慎跌倒後,持上開水果刀反身欲刺向自後方追趕至現場之乙○,乙○即持上開番刀由左下自右上方揮舞,先揮砍至戊○○持刀之右手掌,再傷及戊○○頭部,另丁○○、甲○○、顧○○及林○○在戊○○右手掌及頭部受有前述刀傷之情況下,仍分持棍棒重擊戊○○頭部,致使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氣顱、顱內出血及右手深度切割傷等傷害。嗣由乙○取出手銬往前銬住戊○○雙手,與丁○○、甲○○、顧○○及林○○分別駕車將戊○○載往臺中市大坑山區附近。逃逸途中,乙○將犯案使用之上開番刀1支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城路旁之頭汴坑溪中。丁○○等人到達大坑山區後,將戊○○帶下車,丁○○等人仍分持棍棒、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及電擊戊○○身體,並由丁○○持使用之行動電話錄影,迫使戊○○承認曾持槍械強盜丁○○等人財物,期間乙○等人將戊○○之手銬解開,棄置在不詳處所。嗣丁○○見戊○○失血過多,要求乙○、甲○○及顧○○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車送往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就醫,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丁○○、林○○則先行駕車離去。嗣經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丁○○、乙○、甲○○、顧○○及林○○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乙○、甲○○與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即共犯少年顧○○、少年林○○、證人劉纁諺、江洲坤、姜元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二、丙、同案被告與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以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行拘禁之罪名均坦承,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只承認普通傷害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沒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坦承普通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經查:㈠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43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即共犯少年顧○○、少年林○○、證人劉纁諺、江洲坤、姜元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二、丙、同案被告與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遭被告乙○、甲○○、同案被告丁○○、少年顧○○及林○○持番刀、棍棒毆擊右手掌及頭部,嗣經送往慈濟醫院救治,而經診斷告訴人受有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氣顱、顱內出血及右手深度切割傷等傷害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9396卷一第111頁),經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程度,台中慈濟醫院函覆略以:①病患右手大拇指幾乎被砍到只剩骨頭相連②右手中指手掌傷口亦深及見骨,神經、血管、肌腱均斷③日後手指精細活動有困難④恢復狀況因人而異,復健狀況因個人體質而異⑤以經驗判斷功能頂多恢復正常人之50%,而認有嚴重減損右手功能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2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646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該醫院113年7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984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09、225-273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我的傷勢是去台中慈濟醫院治療,之後也都在該醫院就診,現在我的右手是麻的,有些不方便,右手指比較不能彎曲,手掌部分都是麻的,沒有知覺,就像血液沒有過,麻麻的那種感覺,不能拿太重,或是要出很大力才能拿取、抓握東西,都沒有改善。案發差不多1、2個月後,在醫院做右手最後一次治療後,我都沒有再回去復建或治療,因為那時我有案件要執行,所以我沒有辦法去確認手部目前的狀況,目前沒有接受復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72頁),並經本院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告訴人是否有因手部傷勢回院復健之情形,其回函略以: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出院後,僅於同年10月5日、11月9日回診,其餘查無資料等語,有該醫院114年3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40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並參以本院函詢法務部○○○○○○○告訴人有無曾通報手部不適需就診或復建之情況,其回函略以:告訴人曾於112年10月11日至監内外科門診就醫,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師予以開立7天藥物治療,有法務部○○○○○○○114年3月10日北監衛字第11400322130號函暨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43-345頁)在卷可查,是雖前開病情說明書有記載「嚴重減損右手功能」等語,然對於嚴重減損之具體內容為何尚無具體之陳明,且就有無回復可能性等節,亦回覆因人而異,經驗判斷功能頂多恢復正常人之50%等語,衡以告訴人確實均無再到醫院對其右手進行復健等節,本件尚難有足夠證據可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確實無回復之可能性,尚難認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應僅能認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先予敘明。㈢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
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第一現場長龍路1段河堤旁
有看到乙○攜帶番刀、手銬,告訴人有拿水果刀,其他人有拿棍棒,我有趨前包圍告訴人,我有拿棍棒打告訴人,我是隨便揮,打到告訴人哪裡我不記得,應該有打到身體及手腳,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手銬銬住,接著被載往大坑山區,到山區後我馬上下車,我有看到告訴人被帶下車,我有看到有人用電擊棒電告訴人,我沒有看到有棍棒的情形,我當時已經沒有拿棍棒,我是把告訴人圍住。後來共同被告丁○○有拿出手機錄製告訴人承認曾經持槍械強盜共同被告丁○○等人財物的影片,我當時在旁邊有看到經過,後來是共同被告丁○○說要將告訴人送醫,我後來也有跟被告乙○、少年顧○○一起將告訴人送醫。我對起訴書客觀事實經過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
⒉證人於戊○○於偵查中、少年法庭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到那邊時,就看到被告乙○拿差不多有30公分左右的長刀出來,我就跑,因為我穿拖鞋,我就跌倒,就被拿長刀的被告乙○追上,跌倒後我當時手往上舉高,因為被告乙○原本是要砍我的頭,我記得先砍到頭部,我全身就沒有力量倒在地上,我那時候應該是算趴著,我的右手有被刀割傷,刀也有砍到我的頭,其他男子是後面趕上來,現場有點混亂,我感覺他們應該是拿棍棒亂打,沒有打其他位置,我感覺都是打我的頭部,力道也是蠻大,棍棒毆打時間2、30秒,他們沒有毆打我身體其他部位,都是朝著我頭部打,後來我遭上銬帶走,斷斷續續有人打我,也有人拿電擊棒電擊等語(見他9396卷三第15-19、165-170頁、本院少調807卷第21-27、165-170頁、本院卷二第149-172頁)。
⒊證人少年顧○○於偵查中、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被告甲○○有
用棍棒參與本件犯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他9396卷三第119-122頁、本院少調807卷第33-42頁)。
⒋綜合上開被告甲○○、證人戊○○、少年顧○○所述以及告訴人之
本案受傷部位多為頭部之傷害,足認被告甲○○確係持棍棒逕朝告訴人頭部毆擊。
⒌又頭部本屬人體重要部位,為中樞神經匯集處,如任意以棍
棒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他人頭部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造成造成人體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又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成年,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具有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持棍棒攻擊他人頭部之危險性,自應知悉,且從告訴人當時已經因頭部及手部遭被告乙○砍擊而全身無力倒在地上之情況,參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均係頭部及手部,遭棍棒毆打時間約為2、30秒,傷勢程度更是達到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氣顱、顱內出血及右手深度切割傷等傷害以觀,可知被告甲○○下手力道甚猛、時間及次數非少,且觀被告甲○○當下敲擊完告訴人頭部後之行為,其並未第一時間離開或是將告訴人送醫,反而仍一同再將告訴人帶往大坑山區私行拘禁,係嗣後共同被告丁○○要求被告乙○、甲○○及顧○○將告訴人送醫後,被告甲○○始一同將告訴人送醫,亦徵被告甲○○下重手傷害告訴人之決心,是被告甲○○既明知持棍棒任意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有極高可能會傷及中樞神經而使其受有身體、器官之機能毀敗、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實堪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顯不可採。㈣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區分「首謀」、「下手實施」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關於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起訴書於起訴法條欄未區分被告乙○、甲○○之行為態樣,逕認被告乙○、甲○○除為下手實施之人外,亦同為首謀之人,容有誤會。然該等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之攻擊防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更正審認,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分持番刀、棍棒對告訴人施加攻擊成傷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丁○○、少年顧○○及林○○間,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私行拘禁、重傷害未遂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私行拘禁罪及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顧○○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林○○係00年0 月出生等情,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9396卷三第57-59頁),少年顧○○、林○○與被告乙○、甲○○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甲○○於警詢時自承:與少年顧○○、林○○都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少連偵172卷一第85-94、129-141頁),是被告乙○、甲○○對少年顧○○、林○○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有知悉,故就被告乙○、甲○○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犯罪情節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等所為確實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乙○、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乙○、甲○○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未遂罪,而渠等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被告乙○、甲○○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
果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㈧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甲○○本案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丁○○間糾紛所致,並審酌被告甲○○手持棍棒敲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大坑山區附近,達私行拘禁之犯行,且告訴人係因及時就醫診治,始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是依被告甲○○犯罪情節、分工,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甲○○本案犯行已得依上述未遂犯規定減刑,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因共同被告丁
○○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便隨同前往為本案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加重聚眾鬥毆等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本件有攜帶兇器為之,且係多人共同犯案,更提高其犯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之犯行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乙○、甲○○所為之犯,雖依想像競合論處重傷害未遂一罪,惟其等攜帶兇器加深社會秩序之危險,亦有提高量刑之必要,另參以被告乙○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甲○○則否認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及被告乙○、甲○○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甲○○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乙○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267、329-330、4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等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番刀1支、手銬1副及棍棒,雖係供被告乙○、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尚存在,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鐵棒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鐵棒與本案有關,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鐵棒確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丁○○所有,
非被告乙○、甲○○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劉纁諺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甲○○之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温雅惠、楊雅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IPHONE13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249頁 ②見少連偵172號卷二第353頁 ③見少連偵249號卷二第211頁 ④111年度院保字第11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 2 IPHONESE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249頁 ②見少連偵172號卷二第353頁 ③見少連偵249號卷二第211頁 ④111年度院保字第11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 3 鐵棒 1支 乙○ ①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263頁 ②見少連偵249號卷二第223頁 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 4 棒球棍 2支 劉彥勳 ①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277頁 ②見少連偵172號卷二第155頁 ③見少連偵249號卷二第233頁 ④111年度院保字第11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 5 高爾夫球稈 1支 劉纁諺 ①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277頁 ②見少連偵172號卷二第155頁 ③見少連偵249號卷二第233頁 ④111年度院保字第11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 6 甩棍 1支 劉纁諺 ①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277頁 ②見少連偵172號卷二第155頁 ③見少連偵249號卷二第233頁 ④111年度院保字第11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 7 鐵棍 1支 劉纁諺 ①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277頁 ②見少連偵172號卷二第155頁 ③見少連偵249號卷二第233頁 ④111年度院保字第11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丁○○涉嫌組織犯罪案組織架構圖(第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110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第7-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110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第31-4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第49-59頁) 7.經被告乙○指認其於110年9月27日5時16分許駕駛APC-9997自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71-73頁) 8.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1頁) 9.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10.告訴人戊○○110年9月27日於慈濟醫院急診室之受傷傷勢照片(第103-109頁) 1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於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戊○○(第111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49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人丁○○(第219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第221-227頁) 15.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第229頁) 16.被告丁○○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儲存有告訴人戊○○遭殺害時之現場照片(第245-249頁) 17.車號000-0000、APY-0000、0000-UZ、RCR-0000等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7日凌晨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相關車主資料(第251-25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二 18.被告丁○○所屬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第3-4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執行治平對象及地點一覽表(第5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11頁) 21.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13-14頁) 22.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110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頁) 25.告訴人戊○○110年9月27日於慈濟醫院急診室之受傷傷勢照片(第29-32頁) 2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於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戊○○(第25-27頁) 27.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7日凌晨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35-37頁) 28.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頁) 29.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7日凌晨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41-42頁) 30.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3頁) 31.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45-53頁) 32.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33.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57-69頁) 3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73-78頁) 3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 3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81-91頁) 37.車號000-0000汽車出租單影本(第93-95頁) 38.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9頁) 39.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101-111頁) 40.手機申辦之基本資料(第115-116頁) 41.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10年9月22日至28日之上網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第117-135頁) 42.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第139-146頁) 43.同案被告劉纁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10年9月22日至28日上網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第149-150頁) 4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第167-173頁) 45.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第175頁) 46.被告丁○○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儲存有告訴人戊○○遭殺害時之現場照片(第177-179頁、第183-193頁) 4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97-208頁) 4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1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第293-30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三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第33-41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第85-94頁) 52.經同案少年人林○○指認之案發現場拾獲水果刀、案發當日車號000-0000等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遭砍殺、毆打照片(第95-106頁) 四、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一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第75-80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第95-104頁)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纁諺(第117-126頁)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第143-152頁)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第167-176頁) 58.經同案少年林○○指認之案發現場拾獲水果刀、案發當日車號000-0000等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遭砍殺、毆打照片(第177-188頁) 5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顧○○(第203-212頁) 6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姜元婕(第227-232頁) 6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第245-251頁) 6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第257頁) 6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第259-265頁) 6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纁諺(第271頁) 6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纁諺(第273-277頁) 66.被告丁○○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儲存有告訴人戊○○遭殺害時之現場照片(第299-304頁) 67.案發現場拾獲水果刀照片(第305頁) 68.被告丁○○遭查扣手機照片(第307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二 69.被告丁○○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及上網歷程(第3-12頁) 70.被告丁○○遭查扣手機內儲存照片(第13-14頁) 71.車號000-0000汽車出租單(第15-21頁) 72.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頁) 73.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上網歷程(第25-38頁) 74.同案被告劉勳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上網歷程(第39-42頁) 7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3頁) 7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第45-49頁) 77.勘察採證同意書-丁○○(第51頁) 7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第53頁) 79.勘察採證(驗)同意書-甲○○(第55頁) 8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第57頁) 81.被告丁○○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儲存有告訴人戊○○之現場照片(第121-126頁) 8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纁諺(第139-148頁) 8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纁諺(第149頁) 8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纁諺(第151-157頁) 8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第193-202頁) 8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第203頁) 8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第205-211頁) 88.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第219-230頁) 8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第257-266頁) 90.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第323-328頁) 9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第347頁) 9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第349-355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一 9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3-70頁) 9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少年事件移送書(第75-80頁) 9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第103-108頁) 96.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9頁) 97.車號000-0000汽車出租單影本(第111-117頁) 98.案發現場拾獲水果刀照片(第119頁) 99.被告丁○○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儲存有告訴人戊○○遭殺害時之現場照片(第121-126頁) 100.被告丁○○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儲存照片(第143-144頁) 101.被告丁○○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及上網歷程(第145-147頁) 102.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149-154頁) 103.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 年9 月27日凌晨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165-167頁) 10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9頁) 1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第185-194頁) 106.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第203-216頁) 1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第239-248頁) 10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纁諺(第275-284頁) 109.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85頁) 110.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287-291頁) 111.同案被告劉纁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第293-296頁) 1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顧○○(第317-326頁) 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第351-360頁) 11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7日凌晨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363-365頁) 1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姜元婕(第389-394頁) 1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第417-427頁) 1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第435-445頁) 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二 118.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頁) 1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07頁) 1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110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09頁) 1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11-122頁) 122.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3頁) 12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於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戊○○(第127頁) 124.告訴人戊○○110年9月27日於慈濟醫院急診室之受傷傷勢照片(第129-135頁) 1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9頁) 126.車號000-0000汽車出租單影本(第149-151頁) 127.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3頁) 128.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155-160頁) 129.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7日凌晨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161-162頁) 130.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3頁) 131.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165-171頁) 132.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3頁) 133.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175-185頁) 134.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第187-192頁) 135.同案被告劉纁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第193-195頁) 1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第203頁) 1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受執行人丁○○(第207-213頁、第215頁) 1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第217頁) 1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第219-225頁) 14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纁諺(第227頁) 1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纁諺(第229-235頁) 142.勘察採證同意書-丁○○(第237頁) 143.勘察採證(驗)同意書-甲○○(第239頁) 14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第241頁) 14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11年度保管字第253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49頁) 14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示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1-358頁) 147.扣押物品照片(第359-362頁) 八、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一 148.111年度院保字第11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3頁) 14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9704號補充理由書(第81-82頁) 150.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83-91、第99-103頁) 151.完整矯正簡表(第93-94、第105-106頁) 152.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95-97頁) 153.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07-109頁) 1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3頁) 1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85-189頁) 1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39958號鑑定書(第191-197頁) 157.112年度院保字第3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1頁) 158.本院112年3月2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第225頁) 159.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丁○○(第237-238頁) 160.本院112年6月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第261頁) 161.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乙○(第273-274頁) 162.本院112年8月23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第325頁) 163.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673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甲○○(第345-346頁) 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二 16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9704號補充理由書(第17-18頁) 165.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73號裁定(第19-24頁) 16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2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646號函-檢送戊○○之病情及病歷影本(第27-110頁) 16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984號函-檢送戊○○之病歷影本及照片(第225-273頁) 168.法務部○○○○○○○114年3月10日北監衛字第11400322130號函-檢送就醫紀錄(第343-345頁) 169.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3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402號函- 檢送戊○○之病情說明(第365-36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劉纁諺 1.劉纁諺111.4.6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105-107頁) 2.劉纁諺111.4.7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109-116頁) 3.劉纁諺111.4.7偵訊筆錄(具結)(見他9396號卷三第133-137頁) 二、證人少年顧○○ 1.顧○○110.9.29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一第81-85頁) 2.顧○○111.4.6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195-202頁) 3.顧○○111.4.6偵訊筆錄(具結)(見他9396號卷三第119-122頁) 4.顧○○111.7.15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少調807號卷第5-15頁) 5.顧○○113.4.2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筆錄(見本院少調807號卷第33-42頁) 三、證人少年林○○ 1.林○○111.4.6第1次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三第69-79頁) 2.林○○111.4.6第2次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三第81-83頁) 3.林○○111.4.6偵訊筆錄(具結)(見他9396號卷三第109-111頁) 4.林○○111.7.15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少調807號卷第5-15頁) 5.林○○113.4.2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筆錄(見本院少調807號卷第33-42頁) 四、證人江洲坤 1.江洲坤110.9.27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一第87-89頁) 五、證人姜元婕 1.姜元婕111.4.6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215-226頁) 2.姜元婕111.4.6偵訊筆錄(具結)(見他9396號卷三第125-12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戊○○ 1.戊○○110.9.27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一第19-23頁) 2.戊○○110.9.29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一第25-29頁) 3.戊○○110.11.7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一第43-47頁) 4.戊○○111.3.23偵訊筆錄(具結)(見他9396號卷三第15-19頁) 5.戊○○111.4.26偵訊筆錄(具結)(見他9396號卷三第165-170頁) 6.戊○○111.7.15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少調807號卷第5-15頁) 7.戊○○112.6.9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少調807號卷第21-27頁) 8.戊○○113.5.28審判筆錄(具結)(見本院卷二第149-172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丁○○110.10.25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一第151-154頁) 2.丁○○110.10.29第1次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一第231-239頁) 3.丁○○110.10.29第2次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一第241-243頁) 4.丁○○111.4.6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59-61頁) 5.丁○○111.4.7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63-73頁) 6.丁○○111.4.7偵訊筆錄(具結)(見他9396號卷三第143-151頁) 7.丁○○111.11.4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8.丁○○112.1.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9-169頁) 9.丁○○113.5.28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9-17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1.乙○110.9.28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一第61-65頁) 2.乙○110.9.29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一第67-69頁) 3.乙○111.4.6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81-83頁) 4.乙○111.4.7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85-94頁) 5.乙○111.4.7偵訊筆錄(具結)(見他9396號卷三第133-137頁) 6.乙○111.4.26偵訊筆錄(具結)(見他9396號卷三第165-170頁) 7.乙○111.11.4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8.乙○112.1.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9-169頁) 9.乙○113.5.28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9-172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甲○○110.9.29警詢筆錄(見他9396號卷一第75-79頁) 2.甲○○111.4.6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127-128頁) 3.甲○○111.4.7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129-141頁) 4.甲○○111.4.7偵訊筆錄(具結)(見他9396號卷三第143-151頁) 5.甲○○111.4.26偵訊筆錄(具結)(見他9396號卷三第165-170頁) 6.甲○○111.11.4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7.甲○○112.1.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9-169頁) 8.甲○○112.8.23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3-318頁) 9.甲○○113.5.28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9-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