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賓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亦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李國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合法發布通緝,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經警緝獲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必要,乃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時,陳明現在外地工作,希望可以解除限制住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本院審酌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於同年月27日之傳喚已準時到庭,復於同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並定111年11月24日宣判,堪信被告已無逃亡等使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事由,爰准予解除其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