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透過臉書社團訊息,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與前開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利用某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顆後,作為偽造法院公文書使用(詳後述),另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9時13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施珮如聯繫,佯稱係「王文豪檢察官」,因其名下帳戶涉及毒品案件,需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做為公證之用,俟案件終結將返還款項云云,同時指示施珮如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致施珮如因此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0時30分許及1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其名下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款項,再返回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住處(住址詳卷)等候通知,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後,在前開公文書上填載施珮如之姓名、實收金額102萬元等字樣,並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偽造前開公文書,再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使用「mouth70000000oud.com」帳號撥打電話聯繫李秉樺,指示李秉樺至統一超商列印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李秉樺即於同日11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之偽造公文書,嗣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悉施珮如僅提領現金100萬元,另於不詳時地,另行製作「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後,在前開公文書上填載施珮如之姓名、實收金額100萬元等字樣,並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偽造前開公文書,再指示李秉樺將前揭填載金額為102萬元之偽造公文書撕毀,並重新至統一超商列印填載金額100萬元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施珮如收取款項,李秉樺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持前開填載金額為10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施珮如佯稱係法院人員,並向施珮如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同時交付前開填載金額為10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予施珮如而行使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始未得逞,經警方在李秉樺身上扣得新臺幣仟元鈔1000張(已發還予施珮如)、前開填載金額為102萬元及100萬元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各1紙、iPhone13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珮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0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98、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珮如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1至6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執行人李秉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施珮如、填載金額為102 萬元及100 萬元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各1 紙、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案發現場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3張、案發地位置圖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截圖9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截圖6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9至127、131至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從形式上觀之,業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又被告自承與其聯繫之人有3人,其中2人為年輕人,1人為中年人(參本院卷98頁)乙節,則該詐欺集團確有3人以上,亦屬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負責持假公文收取金錢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珮如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仍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本案,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共同著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自白,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得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3.酌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家人(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坦認犯罪,雖未能與告訴人施珮如達成和解,然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告訴人施珮如雖表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很貪心,之前已經騙伊130萬元,之後還要騙伊100萬元,希望從重量刑等語,然告訴人施珮如所稱遭詐騙13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疇,此部分自難認與被告相關,又本案依法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亦得使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反省,故本院認仍適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係於被告處扣得,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尚未交付予告訴人施珮如即為警察查扣,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已包含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內,不予重諭知沒收)。至告訴人施珮如身上扣得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面額記載130萬元)1張,應係告訴人施珮如於111年5月19日另遭詐騙並交付130萬元時,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之偽造公文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IM卡,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管領使用,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並未收受原先約定之報酬,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2張 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02萬元) 2 IPHONE手機 1支 3 SIM卡 2張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