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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泰

蕭佩伶(原名:蕭依均)

蕭鈞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UAWAI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甲○○因認為其與已逝大姊劉芳梅所經營之「鼎鼎有茗茶行」(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間,存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勞資糾紛債權,而「鼎鼎有茗茶行」於劉芳梅逝世後,由甲○○之三姊乙○○接手經營,惟乙○○因質疑該債權之真實性而拒絕支付。詎甲○○不思以正當之法律途徑處理,明知其該債務糾紛僅於330萬元範圍內具有請求權,其餘請求權均已拋棄,竟仍與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白衣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時48分許,共同前往「鼎鼎有茗茶行」,欲向乙○○索討超逾上開債務數額之400萬元,該白衣男子而逕行上樓尋找監視器主機,乙○○見狀欲報警處理,甲○○、丁○○、戊○○等3人則趨前包圍乙○○,由甲○○取走乙○○之手機並放置在旁,且將店面之鐵捲門關閉,以阻止乙○○報警或任意離去,戊○○及白衣男子均徒手掌摑乙○○之臉頰,進而將其壓制於地,而以此等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因乙○○不斷大聲呼救,戊○○遂向乙○○恫稱:「如果你不配合,就要拍你裸照」等語,丁○○則摀住乙○○嘴巴,並掀起乙○○衣服且解開其胸罩之釦子,丁○○、戊○○復將乙○○朝樓上拖行,然終因乙○○抵抗而未果,但已致使乙○○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該白衣男子並於過程中持球棒敲損店內1樓之監視器鏡頭(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取走置於3樓之監視器主機及會計己○○使用之隨身碟以湮滅事證,其等即以此方式使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12時3分許,「鼎鼎有茗茶行」之會計己○○購買午餐返回該店時,因見店面鐵門放下且無法聯繫上乙○○,認為有異遂報警處理,乙○○尚未給付其等任何款項,甲○○、蕭依均、戊○○及白衣男子始未能得逞。戊○○及白衣男子均於警方到場前乘隙逃逸,甲○○、丁○○則為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攔獲,並將甲○○、丁○○逮捕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6、15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2至31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丁○○、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

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中⒈被告甲○○辯稱:伊是因為勞資糾紛而委請被告丁○○共同去找告訴人處理債務,伊之前曾經與告訴人協商,但告訴人都避而不談,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且伊是依照契約計算的430萬元,伊只有索討400萬元等語;⒉被告丁○○辯稱:伊是按照被告甲○○告知的債務糾紛,而前往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依照該契約書的計算應該是330萬元,但是被告甲○○跟伊說要向告訴人索取400萬元,要多拿一些錢,伊認為該筆債務是有憑據的,所以才會請被告戊○○陪同,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是依照被告甲○○說的數額400萬元據以請求;伊沒有掀起乙○○衣服並解開其胸罩之釦子,亦未將告訴人朝樓上拖行,伊是攙扶告訴人,還幫告訴人將其半掀的衣服放下來等語;⒊被告戊○○辯稱:伊出手打告訴人的緣由是因為告訴人掙扎時揮打到伊的腳,該處有舊傷,非常疼痛,伊才會忍不住出手打告訴人,伊也沒有說要拍告訴人裸照的話語;案發當時只有白衣男子持球棒進入該店內,如果要暴力討債的話,應該拿球棒要每個人都拿,或是拿刀子等等之類的暴力器具,足徵伊等並非暴力討債,只是單純協調勞資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甲○○為告訴人之胞弟,而被告甲○○因認為其與已逝大姊

劉芳梅所經營之「鼎鼎有茗茶行」間,存有330萬元之勞資糾紛債權,而「鼎鼎有茗茶行」於劉芳梅逝世後,由被告甲○○之3姊即告訴人接手經營,惟因告訴人質疑該債權之真實性而拒絕支付。被告3人及該白衣男子即於110年7月14日11時48分許,共同前往「鼎鼎有茗茶行」,欲向告訴人索討上開債務,該白衣男子逕行上樓尋找監視器主機,告訴人見狀欲報警處理,被告3人則趨前包圍告訴人,由被告甲○○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並放置在旁,且將店面之鐵捲門關閉,以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或任意離去,被告戊○○及白衣男子復分別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進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以此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3584號【下稱110偵23584】卷一第60至63頁,110偵23584卷二第21至31、174至177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61號卷【下稱110聲羈361卷】第34頁,本院卷第92、306至307、319頁;被告丁○○部分:見110偵23584卷一第76至80頁,110偵23584卷二第5至15、191至195頁,110聲羈361卷第40頁,本院卷第92至93、319頁: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19至32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110偵23584卷一第81至87頁,110偵23584卷二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225至244、286至290頁),核與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23584卷一第89至93頁),並有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110偵23584卷一第29、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丁○○】(見110偵23584卷一第31至41頁)、【受執行人:被告甲○○】(見110偵23584卷一第43至5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0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0偵23584卷一第1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23584卷一第153至175頁)、扣案之鋁棒照片(見110偵23584卷一第175頁)、現場照片(見110偵23584卷一第177至183頁)、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23584卷一第185至193頁)、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23584卷一第1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110偵23584卷一第209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110偵23584卷一第211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110偵23584卷一第213頁)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110偵23584卷一第21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110偵23584卷一第239至243頁)、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0偵23584卷一第249至251頁)、110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23584卷二第85頁)、工作契約書(見聲羈卷第96至97頁、110偵23584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見110偵23584卷二第181頁)、被告甲○○110年9月15日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2份(110偵23584卷二第219至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3875號卷【下稱110偵33875卷】第271、279至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7322號鑑定書(見110偵33875卷第285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被告甲○○持用之HUAWEI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丁○○持用之IPHONE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鋁棒1支可佐,是就被告3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戊○○固否認有口出「如果你不配合,就要拍你裸照」之

言語云云,被告丁○○則否認有掀起告訴人上衣並解開其胸罩扣子的行為云云。但查,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丁○○及白衣男子欲將其抓去樓上之際,伊不從並呼喊救命,此際被告戊○○對伊說:「不要裝了,你再不上來我就把你脫衣服拍裸照」等語,被告丁○○則摀住伊之嘴巴,並解開伊胸罩的扣子,被告戊○○、丁○○及白衣男子均有以徒手打伊巴掌等語(見110偵23584卷一第81至87頁,110偵23584卷二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225至244頁,第286至290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戊○○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拍她裸照」等語(見110偵23584卷二第193頁);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被告丁○○當場有半掀被告乙○○的衣服並解開其內衣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綜合告訴人、被告丁○○、戊○○前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如果你不配合,就要拍你裸照」一語,被告丁○○則有將告訴人上衣半掀並解開其胸罩扣子之舉措無訛,是被告丁○○、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與客觀事證相左,均無可信。

⑵又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是有憑有據的合法討債,並非恐嚇取財

云云。但觀之被告甲○○與「鼎鼎有茗茶行」間前因勞資糾紛案件,經被告甲○○具狀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並請求「鼎鼎有茗茶行」應給付4,346,301元,嗣於110年4月23日經本院勞動法庭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35號調解成立,內容為「鼎鼎有茗茶行」即告訴人應給付被告甲○○29萬元,另除請求年資補償330萬元部分外,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35號卷內所附之勞動調解聲請狀、工作契約書、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勞動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35號卷第13至25頁、第35至36頁、第213至218頁)。則依上開調解結果可知,被告甲○○對於「鼎鼎有茗茶行」之債權請求權,應僅存年資補償330萬元部分,其餘部分或因調解成立、或因拋棄請求權而均已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甲○○亦有於調解期日親自到場並簽名於筆錄上,對於上情自應甚為詳知;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與「鼎鼎有茗茶行」間確實有成立調解,伊了解該份調解筆錄內容,伊認為調解後還可以跟告訴人主張的就是330萬元,其餘請求都拋棄了,伊也知道拋棄後就不能再請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鼎鼎有茗茶行」,就是去向告訴人商討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330萬元勞資糾紛債務,伊知道勞資糾紛的金額就是330萬元,但因為被告甲○○要求伊直接向告訴人索討400萬元,並要伊再找一個人同行,被告甲○○亦稱事成後會包100萬元的紅包給伊及同行者,伊才再找被告戊○○一起去,並商量拿到紅包後再對分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303頁)。益徵被告甲○○、丁○○均明確知悉被告甲○○就該勞資糾紛之債權僅在330萬元之範圍內具有請求權,猶仍向告訴人索討400萬元,則其等對於超逾該330萬元部分,實際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乙節,顯然知之甚明,故就超逾330萬元部分,被告甲○○、丁○○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而被告戊○○及白衣男子均為被告丁○○受被告甲○○請託而協同前往處理勞資糾紛債務之人,其等對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實存有勞資糾紛、數額究何等細節均不清楚,僅係單純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前往討債;然參諸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承:被告丁○○有跟伊說事成之後,被告甲○○會給她100萬元,伊再與被告丁○○對分,伊沒看過欠款的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303至304頁),足見被告戊○○並未親自查證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僅係依憑被告丁○○之單方說詞,即率爾同意前往「鼎鼎有茗茶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是其主觀上僅關注於能否獲取事成後之50萬元報酬,但該筆債務之是否存在、數額究何,均非被告戊○○所在意之事,則其主觀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顯。

是其等3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⑶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3人及白衣男子均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藉由人數優勢,出言恫嚇告訴人、強行拉扯告訴人、並出手掀開告訴人衣服及解開其胸罩扣子,並佐以前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以觀,其等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因告訴人始終未同意交付財物,復因證人己○○即時報警處理,員警趕赴現場,其等方未能得逞,而僅屬未遂。而被告3人及白衣男子間,雖各有相異之行為舉措,然其等均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前往該處。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索討金錢之目的,則其等間自應為彼此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丁○○辯稱其未出手打告訴人巴掌、被告戊○○辯稱其未拉扯告訴人云云,縱或屬實,仍無從解免其等本案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併此敘明。

⑷被告戊○○另辯稱:案發當時只有白衣男子持球棒進入該店內

,如果要暴力討債的話,應該拿球棒要每個人都拿,或是拿刀子等等之類的暴力器具,足徵伊等並非暴力討債,只是單純協調勞資糾紛云云。但查,恐嚇取財之手段、方法並不侷限於持棍棒或兇器傍身始該當之,不論係以毆打方式而為強暴行為、或以言詞恫嚇而為脅迫舉措、或憑藉人數優勢使人心生畏懼,均屬壓制告訴人心理之方式,而本案被告3人及白衣男子藉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集結多人到場並施以言語恫嚇及傷害告訴人身體等方式,命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使案發當天僅有該白衣男子持鋁棒進入店內,被告3人則均徒手抵達現場,然其等既已有以前開方式為本案之恐嚇取財行為,且其等所為復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無從以被告3人未持球棒或刀械等兇器到場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承上,被告甲○○與「鼎鼎有茗茶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

就被告甲○○尚未拋棄之330萬元範圍內存有請求權,其餘請求權則均據被告甲○○拋棄,此為被告甲○○及被告丁○○所明知,而被告戊○○對於實際債務多寡乙事雖不知情,但其因貪圖事成後之50萬元報酬,而與該名白衣男子共同謀議並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雖因證人己○○機警報案且員警即時趕赴現場,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而未遂,但被告3人及白衣男子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已有將該店鐵捲門關上、包圍告訴人、拉扯及壓制告訴人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分工行為,且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彼此間之行為共同負責。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另先後向告訴人恫稱:「姐姐你這

樣太過分,都不要處理,公司你拿太多」、「要不要處理,400就好,不然我們有的是辦法,你店開在這裡,你在明,我在暗」等語,惟此情為被告丁○○堅詞否認,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確供稱其並無聽聞上揭話語(本院卷第92頁、第310至311頁),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從率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應由本院逕予修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⒌被告甲○○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己○○、勘驗警方提供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證明被告3人進入店面之先後順序、關下鐵捲門之時點、以及被告戊○○與該白衣男子逃亡時,被告甲○○有無阻止之舉動云云(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然被告3人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本案案發當時,證人己○○因外出購買午餐並不在場,就本案案發過程並未親身見聞;另被告甲○○請求勘驗監視器畫面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均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辯駁如前,其上揭所述核均無調查必要,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自110年7月14日11時48分許起至同日12時3分許止,應屬短暫喪失行動自由,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行為時,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偵23584卷一第83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110偵23584卷一第61至65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對告訴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3人與白衣男子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證

人己○○報警後員警趕赴現場處理,告訴人尚未交付任何財物而為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被告3人及該白衣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係為達成索討債務之同一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決意,而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各行為並有重疊或局部同一,是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㈧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10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載有被告3人之上開前科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是被告3人分別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本案在5年之內有再犯,顯然對於刑法執行反應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3人均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為本案犯行,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均屬薄弱。是被告3人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等間之勞資糾紛,竟夥同被告丁○○、戊○○及該白衣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鼎鼎有茗茶行」,率爾對告訴人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主權及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而被告3人犯後於固均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恐嚇取財部分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賣鞋子、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家中有2名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幫忙家裡的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母親罹患癌症、弟弟罹有罕見疾病,家中有母親、弟弟需要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兼衡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屬被告甲○○、丁○○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各於偵查時供認明確(見110偵23584卷二第13、29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丁○○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丁○○所有,惟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僅係分享網路熱點所用,並未作為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等語(見110偵23584卷二第13頁),且依卷內資料尚不能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鋁棒1支,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等所

有,實為白衣男子所持往案發地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戊○○及該白衣男子,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鼎鼎有茗茶行」店內討債,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嗣後被告丁○○、戊○○及白衣男子為避免事跡敗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白衣男子將監視器主機及會計己○○之隨身碟取走。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聚眾鬥毆罪、被告丁○○及戊○○尚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妨害秩序、被告丁○○及戊○○另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截圖、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扣案之鋁棒1支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伊沒有帶任何東西去現場,現場發生衝突以後,伊才發現有人帶鋁棒來、伊也不知道被告丁○○有再找被告戊○○及白衣男子前來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被告戊○○與白衣男子是伊找來的,是被告甲○○請伊找人一同前往討債,伊不清楚何以白衣男子要將監視器主機及隨身碟拿走等語。被告戊○○辯稱:監視器主機及隨身碟都是白衣男子拿走,目的應該是要拿去銷毀監視錄影帶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涉犯攜帶兇器聚眾鬥毆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罪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又本罪有聚眾犯性質,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係在倚恃人多的情況下違犯,呈現彼此串聯的失控危險性,亦即,行為人施用之強暴或脅迫須出自與聚集人群連結之聯合力量,人群並非僅係場景,而是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的依靠、基礎,否則,就算有多數人在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施用強暴或脅迫,也只是呈現犯罪非屬私人領域之事實,只要透過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罪的正犯與行為評價,即為已足,法律評價上稱不上妨害公共秩序。

⒉本案被告甲○○雖夥同被告丁○○、戊○○及白衣男子共同進入「

鼎鼎有茗茶行」店內,且「鼎鼎有茗茶行」平常為營業場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店內正常營業時間進入,符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客觀條件。然觀諸被告3人及該白衣男子進入該茶行內未久,被告甲○○即將鐵捲門降下關閉,此際已再無其他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茶行內;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覺得姊弟爭吵很難看,才會將鐵捲門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再衡以被告3人及白衣男子當日前往該茶行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索討被告甲○○與鼎鼎有茗茶行間之債務,則其等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顯僅特定為告訴人一人而已,故而其等雖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以達迫使告訴人屈服之目的,然主觀上並無意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造成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危害,且事實上亦殊難想像在鐵捲門已完全緊閉之情況下,復有因上述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從而,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顯無可能侵害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欲保護之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之社會法益甚顯,故其等所為,自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聚眾鬥毆罪嫌,容有未洽。

㈡被告丁○○、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⒈該白衣男子確有於案發時點,擅自將「鼎鼎有茗茶行」所有

之監視器主機及證人己○○所有之隨身碟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5至244頁),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偵23584卷一第91頁),且為被告丁○○及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等於抵達茶

行前,有詢問被告甲○○店內之監視器位置,被告甲○○告知伊等該監視器在樓上,所以白衣男子到場後就上樓找監視器,並以鋁棒將茶行1樓的監視器鏡頭全部打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和隨身碟都是白衣男子拿走的,是為了要去銷燬監視錄影帶,監視器鏡頭也是白衣男子持鋁棒打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白衣男子是將放置在3樓的茶行之監視器主機拔走,並敲壞1樓監視器攝像頭共4個,且將證人己○○位在3樓的辦公座位區的隨身碟1個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44頁)。經核其等3人所述大致相符,依上可知,該白衣男子抵達現場後,旋即前往3樓拔取監視器主機,並取走該樓層、證人己○○辦公座位處之隨身碟1個,且將1樓之茶行監視器鏡頭全數敲壞,衡諸一般常情,該白衣男子破壞監視器鏡頭並取走監視器主機及隨身碟,應係為確保其等在茶行內一切作為之影像檔案均已銷毀而不復留存,以達湮滅證據之主要目的,足證被告丁○○、戊○○主觀上均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可以認定。是其等所為,核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攜帶兇器聚眾鬥毆罪及被告丁○○、戊○○另涉犯加重竊盜罪等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分別有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攜帶兇器聚眾鬥毆部分,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另就加重竊盜部分,則為被告丁○○、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