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倫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配偶廖云婕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欲探視子女,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廖云婕與吳嘉盛在上址前方停車場聊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佩戴附表編號2所示手套,持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短棍,至上開停車場,接續毆打吳嘉盛左側頭部,致吳嘉盛受有頭皮撕裂傷50.2公分、急性壓力反應併恐懼、焦慮及睡眠障礙之傷害。嗣張維倫見其所持黑色短棍遭吳嘉盛奪下、棄置在一旁,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取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鐮刀,跑向吳嘉盛,途中被廖云婕攔阻,其聽聞吳嘉盛求救、制止之呼喊聲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在同一地點,持上開鐮刀朝吳嘉盛方向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嘉盛停止呼喊,使吳嘉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獲報後到場,得張維倫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嘉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維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嘉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25656卷第55-61頁、第197-199頁、第219頁,本院卷第177-203頁)、證人即在場人廖云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5656卷第63-69頁、第217-218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5656卷第71-75頁)情節相合,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之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扣案物及採證照片)、清泉醫院111年10月4日清泉字第1110002046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2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700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11偵25656卷第31-32頁、第83-91頁、第95-103頁、第107-111頁、第115-151頁、第195頁、第207-213頁、第223-225頁、第229-262頁,本院卷第49-65頁、第157-15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111偵2565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4-130頁、第139-143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員警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採證後,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該等物品上所採得血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010⁻¹⁷;該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等語,有該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7117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1偵25656卷第263-265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黑色短棍毆打告訴人頭部、持鐮刀欲揮砍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行為人主觀上殺人犯意存在與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事實,整體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吳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
日我和廖云婕聊天到一半,被告可能覺得我是廖云婕的男友,手持黑色短棍朝我左邊頭部攻擊多下,還說「就是你,要給你死」,我一開始只有阻擋,頭部開始流血,後來我想反制便和被告扭打倒地,將黑色短棍奪下,被告才停止攻擊,去車上拿鐮刀出來,廖云婕有阻止被告,被告看到我朋友到場才把鐮刀放回自小客車上等語(見111偵25656卷第55-61頁、第197-199頁、第2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廖云婕抽菸抽到一半,被告說「就是你」,後面我不記得,然後被告就拿類似黑色鞭子的武器攻擊左側頭部,大約數十下,應該不到2、30下,沒有具體計算幾下,我有反抗、用手去擋,少部分被我擋到,沒有揮到頭,我們雙方都有跌倒,我在被告跌倒時,把武器奪下來。我印象最深刻的是被告轉身去車上拿鐮刀前有說「就是你,要給你死」,被告拿鐮刀後衝過來,有揮舞,被廖云婕擋住,我們距離約10至20公尺,當時我只有辨識出被告拿刀械,但不清楚具體物品及被告說什麼,我有大喊「有人拿刀要殺人」。被告和我都是男生,體重相當,誰比較有力氣不一定,廖云婕體重應該比被告輕,應該是被告比較有力氣。整個過程中被告說「就是你,要給你死」約2至4次。後來我和到場的朋友會合後,我沒有力氣就坐在路邊,我和被告沒有再近距離接觸。我被救護車送到醫院途中,基本上有意識,只是沒有力氣,我只有頭部受傷,縫5到8針,在醫院休息約1、2個小時,就到馬岡派出所做筆錄了,沒有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203頁)。證人廖云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懷疑我和告訴人有不尋常感情,當天我和告訴人聊天聊到一半,被告突然出現就用黑色棍子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告訴人有用手臂阻擋,我上前阻止但無法阻止他們,告訴人把被告手上黑色棍子搶下後,被告才停止攻擊,我沒印象被告有用其他方式或武器攻擊告訴人。被告之後轉身衝回車上拿鐮刀出來揮舞,我又上前阻止,此時告訴人蹲在路邊,雙方僵持到員警出現等語(見111偵25656卷第63-6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出現就說「就是你,要給你死」,講了就開始持棍棒打告訴人頭部很多下,告訴人要去搶被告手上的棍子,2人扭打時摔倒在地,被告頭部撞到地面才停止攻擊,黑色棍子也被告訴人搶下來。我把被告扶起來後,被告就從車上拿鐮刀往告訴人那邊衝,我擋在被告前面,當時距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鐮刀砍不到,我覺得被告揮鐮刀是要逼我退開,有作勢要衝過去砍告訴人,告訴人趁隙打電話找朋友和報警。被告在衝突過程中都沒有亮出瑞士刀等語(見111偵25656卷第217-218頁),2人所述均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把瑞士刀放在褲子右邊口袋,我是用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短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111偵25656卷第37-53頁)相符,佐以員警在案發現場確有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11偵25656卷第83-91頁、第95-103頁),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攜帶該等工具,將瑞士刀放在口袋、手持黑色短棍前往案發地點。上開扣案物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①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短棍堅硬、無法伸縮、吊繩為皮革材質,棍身係以黑色塑膠布包裹金屬材質,不含吊繩全長約17.5公分。②附表編號3所示鐮刀全長67.9公分,刀刃長度約24公分、彎曲、堅硬、金屬材質且鋒利。③附表編號4所示瑞士刀質地堅硬,有伸縮刀刃,刀刃長度約8公分且尖銳,刀刃閉合時全長10公分、展開時全長18公分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33-138頁),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黑色短棍客觀上固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損害之結果,惟相較於鐮刀、瑞士刀均具有尖銳刀刃,瑞士刀與黑色短棍長度相仿,鐮刀比黑色短棍長約50公分而言,後二者無非具有更直接、更強之殺傷力,而可預期以之攻擊告訴人,能迅速造成更嚴重之結果,倘若被告決意殺害告訴人,自始即不必捨棄鐮刀、瑞士刀,反而選擇殺傷力相對有限之黑色短棍,並於黑色短棍遭告訴人奪取後,始終未取出隨手可得之瑞士刀繼續攻擊告訴人,其有無殺人之故意,實非無疑。
⒊復就證人張智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接獲告訴人來電稱:「
無緣無故被毆打」,我趕到現場,看到被告持鐮刀再告訴人附近,還有1名女子制止被告,我大聲吼向被告:「你要幹嘛」,被告便將鐮刀收進車內,我就上前關心朋友並撥打119,順邊把男子隔開讓他不要再傷害告訴人,後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111偵2565卷第71-75頁)與上開證人吳嘉盛、廖云婕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於黑色短棍被告訴人奪下後,雖有拿取鐮刀揮舞之行為,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站立位置,雙方距離甚遠,被告揮舞鐮刀絲毫無法傷及告訴人,且被告經廖云婕擋在前方阻止、張智傑出聲制止,即自行返回自小客車,將鐮刀收進車內,此後再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念。
⒋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影像
無聲音。①被告於影像時間(下同)19:24:20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第1次持黑色短棍高舉過頭,往下揮向告訴人右手臂之位置,告訴人轉身面對被告,往牆邊退後,同時伸手抵擋;②被告於19:24:24第2次持黑色短棍高舉過頭,揮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舉起左手抵擋;③被告於19:24:25第3次舉起黑色短棍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背靠牆壁舉高左手抵擋;④被告於19:24:26第4次舉起黑色短棍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背靠牆壁舉高左手抵擋;⑤被告於19:24:27第5次舉起黑色短棍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背靠牆壁舉高左手抵擋;⑥被告左手指向告訴人,雙方交談後,被告撥開告訴人之左手,再次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往前走向被告,被告於19:24:33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第6次舉起黑色短棍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舉高雙手抵擋;⑦被告左手指向告訴人,抓住告訴人之右手,於19:24:36第7次舉起黑色短棍從告訴人左側頭部旁,由右往左方向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舉高左手抵擋;⑧被告和告訴人交談,左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並於19:24:41第8次舉起黑色短棍從告訴人左側頭部旁,由右往左方向揮向告訴人頭部,擊中告訴人左側頭部,告訴人之頭部偏向右側,身體向後靠在牆壁上。廖云婕走至2人中間,與被告交談、拉扯,告訴人低頭,於19:24:56以左手扶著左側頭部。嗣後在拍攝範圍內,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於19:26:10時可見告訴人左臉有條狀痕跡自頭部延伸至下巴處,19:26:56時可見告訴人身穿之淺色上衣中間,從領口到衣服邊緣有條狀痕跡。被告從自小客車上取出鐮刀後,在行進途中與廖云婕相遇,渠等行為被樹叢遮隱無法辨識,被告於19:36:16往畫面右方跑去,廖云婕跟隨其後,被告復於19:36:43出現,廖云婕尾隨其後,2人返回自小客車停放處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30頁、第139-143頁),與證人吳嘉盛前揭證述相互對照,可知被告雖持黑色短棍數次接續揮向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突逢此情而無暇細數被告攻擊幾次,但被告實際揮擊次數未逾10次、期間歷時約21秒,其中尚有未擊中告訴人之頭部者,且廖云婕身形與一般女子無異,被告並未利用男女間體格、力氣強度等外在條件差異、告訴人低頭而難以及時抵擋期間,排除廖云婕之阻擋以繼續毆打告訴人,甚或以其放在口袋內之瑞士刀攻擊告訴人,嗣後持鐮刀跑向停車場方向,未逾30秒即回頭、遠離告訴人,整體以觀,尚難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
⒌次者,告訴人受傷後,意識清楚,於111年5月31日晚間8時
5分許自行步入醫院,接受治療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離院,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經證人吳嘉盛證述如前,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詢問時間、清泉醫院111年10月4日清泉字第1110002046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存卷可按(見111偵25656卷第55頁,本院卷第49-65頁),顯示告訴人之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被告下手力道尚非甚重,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致不可回復之創傷,益難認被告所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
⒍再依證人吳嘉盛、廖云婕上開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
、本案衝突起因,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廖云婕離婚後一直同居,後來覺得廖云婕開始反常,懷疑她和告訴人交往。當天我回臺中看小孩,看到廖云婕往停車場走,我跟上前看到她和告訴人聊天,我覺得朋友不需要到昏暗的停車場,廖云婕不可以騙我很久,所以一時情緒上來就衝過去毆打告訴人等語(見111偵25656卷第37-53頁)相互勾稽,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認識,渠等間並無重大糾紛或仇隙,本案起因於被告偶然見到告訴人和廖云婕聊天而起疑,應不至於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念頭,被告所辯其因一時衝動才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
⒎證人吳嘉盛、廖云婕固證稱:被告有說「就是你,要給你
死(臺語)」等語,然「要給你死(臺語)」部分為被告所否認。酌以證人吳嘉盛初於警詢時未明確敘明被告口出此言之時機為何,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印象最深的是其遭被告毆打完、被告轉身到車上拿鐮刀之前,至於毆打前有沒有說已不復記憶等語;證人廖云婕於警詢時則全未提及,於偵查中始謂:「(問:張維倫在持棍棒毆打吳嘉盛的過程中,是否同時對吳家盛揚言『就是你,要給你死』?)一出現就有講,講了就開始打,打了吳嘉盛很多下,接續著打,都朝吳嘉盛頭部毆打,張維倫是用臺語講這幾句話」,渠等就被告持黑色短棍毆打告訴人時,有無同時稱:「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乙節,所述不一,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持黑色短棍揮擊告訴人頭部時,確有叫喊「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之事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承上各節,被告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而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持鐮刀朝向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有未當,然此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11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競合㈠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事情,僅因單方面懷疑,心生不滿,率爾訴諸暴力,持金屬材質之黑色短棍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此一人體要害部位,其行為固經本院認不具殺人犯意,然其所用傷害手段仍具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復為嚇阻告訴人呼喊,持具更高危險性之鐮刀揮舞,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之餘,心理亦惶惶不安,於本院審理時稱欲先行離庭等語,顯露其畏懼之意,被告所為,實不應輕縱。並斟酌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15頁),犯後坦承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6頁、
第122頁、第130頁、第206-20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前二者係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供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此外,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瑞士刀以遂行本案各次犯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僅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均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黑色短棍1支 沒收 2 手套1支 3 鐮刀1支 4 瑞士刀1支 不沒收 5 藍色短袖上衣1件 6 牛仔長褲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