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劉育霖前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由張玉宜所經營之東山廣場,擔任會計而負責簽發支票、繳納勞健保與各類帳單費用及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育霖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2月2日間,未經張玉宜之同意或授權,逾越會計業務之授權範圍,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張玉宜所申設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印鑑章之機會,冒用張玉宜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6紙(含金額、發票日、蓋用印鑑章)後,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黃鳳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行使,用以支付其女兒之房租費用,另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持用、不知情之父親劉啓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行使而供己花用,將前開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4180元侵占入己。
㈡劉育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張玉宜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未用於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項目,而將共計88萬361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4277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劉育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7日前某
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號:131308 東侑門市」之圓形日期戳章1枚(未扣案),再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統一超商東侑門市已收訖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各類繳費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張玉宜以行使,使張玉宜誤認該等款項均已如期繳納完畢,足生損害於張玉宜及統一超商東侑門市對於代收費用繳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玉宜經通知多筆帳單屆期未繳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僅辯稱:並未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銓豐工程有限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9萬870元云云。
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但對於其於東山廣場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行使,侵占張玉宜之款項共計61萬4180元,並盜刻統一超商東侑門市之圓形日期戳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23外),及偽造統一超商東侑門市收訖之私文書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6-268頁、第280頁;本院卷第73頁、第115頁、第161-163頁),核與告訴人張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44頁、第46頁、第47-49頁、第257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劉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53頁、第256頁)、證人即房東黃鳳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57頁、第257頁)、證人即統一超商東侑門市店長江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60頁、第259頁)內容相符,並有警員邱國峰之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店號131308 東侑門市」之圓形日期戳章印文2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玉宜指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水費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單位名稱:東山廣場,3萬5841元,110年4月15日補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繳款單(單位名稱:東山廣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10年4月消費明細帳單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傳真、台灣大哥大110年4月帳單、台灣電力公司110年3-4月繳費憑證、申請傳票影本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16張翻拍照片及收據(申請交易傳票)、銓豐工程有限公司110年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證人黃鳳秋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客基本資料(黃沛緹)、證人黃沛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儲字第1100236966號函暨函送證人黃鳳秋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6237號函暨函送劉啟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31頁、第61頁、第63-69頁、第71-72頁、第73頁、第75-87頁、第89頁、第91-101頁、第103-105頁、第107-121頁、第123-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177頁、第179頁、第201-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217頁、第219-231頁),首堪認定。
二、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銓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9萬870元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東山廣場之負責人,被告107年4月開始在東山廣場擔任會計,負責餐廳之收款、開立支票、存款及前往銀行處理款項之工作,銓豐公司是我男友開立之公司,銓豐公司之費用包括健保費都是由我繳納,當天我在東山廣場櫃台前拿20萬元現金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處理,這筆費用是我幫男友之銓豐公司繳納金額最大的一筆,20萬元包括銓豐公司健保費用及其他費用,當時上班時間在場者還有證人林孟庭,被告當時還碎念「又要幫他繳,又繳這麼多錢」等語,後來被告就直接從樓梯走上去,從上方之出口出去繳納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2頁;偵卷第273頁),證人張玉宜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甚且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49頁),應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張玉宜就拿給被告20萬元以繳納銓豐公司健保費等費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於本院審理時更就被告拿取該筆款項後隨即上樓梯而自上方出口外出繳納等情證述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清晰之證述;又據證人林孟庭於偵查中證稱:這一筆19萬870元是證人張玉宜在公司內當場點現金交給被告,當天被告還有抱怨說為何要幫銓豐公司處理這件事情,但被告還是有收下錢等語(見偵卷第280頁),與證人張玉宜就被告被要求繳納銓豐公司健保費時之反應如出一轍,可認證人張玉宜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張玉宜確有交付19萬870元之款項用以繳納銓豐公司健保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0頁),應認被告有收取告告訴人所交付應繳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銓豐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9萬870元,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拿到該筆錢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於東山廣場擔任會計,協助告訴人張玉宜處理一切與錢有關之事務,除了東山廣場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費用外,更處理告訴人張玉宜之信用卡費用。衡諸常情,於小公司中會計負責處理老闆所交辦之一切金錢事物,與常情尚屬無違,是認雖告訴人張玉宜之信用卡費用、銓豐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非直接屬於東山廣場所生之必要費用,惟既屬被告之老闆即告訴人張玉宜所交辦之有關財務事項,被告於收受款項時亦未反應此非屬東山廣場會計應負責之職務內容而不予處理,反而被告仍收受該等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就該等款項予以侵占而未實際繳納,仍該當業務侵占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張玉宜之同意或授權,逾越管理會計帳務業務之授權範圍,盜蓋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告訴人張玉宜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表彰發票人為告訴人張玉宜本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誤信此係告訴人張玉宜為發票人所出具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盜蓋告訴人張玉宜之印章,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店號:131308 東侑門市」之圓形日期戳章1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統一超商東侑門市之日期圓戳章,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文書上蓋用而形成偽造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共16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業務侵占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2案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時間須至114年9月26日方縮刑期滿,難認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非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擔任東山廣場會計,竟利用業務之便而未經告訴人同意盜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錢財,更盜刻統一超商東侑門市之印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告訴人張玉宜受有巨額損失,更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東侑門市對於代收費用繳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僅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銓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部分,且並未將侵占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張玉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期間非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侵占之金額、告訴人張玉宜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高達27次,非偶一為之,且被告前多有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偽造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卻不知悔改,重蹈覆轍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張玉宜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6-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所偽造,並持之以行使,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該支票上所盜蓋之「張玉宜」印文,係被告因業務上而持有告訴人張玉宜之印鑑章,該印章係屬真正,亦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對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計16張,而將
該等支票面額之金錢侵占入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有於110年3月間繳納銓豐公司之保險費3916元,就附表二其餘侵占金額之認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本案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張玉宜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含編號23之19萬87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供稱其有繳納銓豐公司之保險費用3916元,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79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3916元,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88萬361元(計算式:88萬4277元-3916元=88萬361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文書內偽造之他人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沒收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同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換言之,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或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44年台上字第864號、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偽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店號:131308 東侑門市」之圓形日期戳章1枚,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店號:131308 東侑門市」之圓形日期章共計30枚,為偽造之印文,而該圓形日期戳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遺失,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偽造之日期章1枚及印文3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 主文 1 II0000000 109年2月29日 92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II0000000 109年5月31日 2萬3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II0000000 109年6月30日 4萬07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II0000000 109年7月31日 4萬13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II0000000 109年8月31日 4萬56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II0000000 109年9月30日 2萬91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II0000000 109年9月30日 3萬69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II0000000 109年10月31日 2萬998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II0000000 109年10月31日 4萬36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II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2萬87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II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3萬19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II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3萬41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II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3萬6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II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3萬96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II0000000 110年1月31日 6萬73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II0000000 110年2月28日 8萬3600元 劉育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繳款項目 應繳金額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 偽造繳納單據戳章日期 蓋用偽造印文之文書 偽造印文數量 主文 1 110年4月水費 2萬5929元 110年4月7日前某時 110年4月7日 水費通知單 1 劉育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店號:131308 東侑門市」之圓形日期戳章壹枚、偽造之印文參拾枚,均沒收。 2 109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 1萬5068元 109年6月29日前某時 109年6月29日 勞工保險費繳費單 3 3 109年6月份勞工保險費 1萬5068元 109年7月30日前某時 109年7月30日 勞工保險費繳費單 1 4 109年7月份勞工保險費 1萬5068元 109年8月26日前某時 109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31日) 勞工保險費繳費單 1 5 109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 1萬3359元 109年10月28日日前某時 109年10月28日 勞工保險費繳費單 1 6 109年11月份勞工保險費 1萬3722元 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 109年12月25日 勞工保險費繳費單 1 7 109年12月份勞工保險費 1萬74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722元) 110年1月20日前某時 110年1月20日 勞工保險費繳費單 1 8 110年2月份勞工保險費 1萬8250元 110年3月27日前某時 110年3月27日 勞工保險費繳費單 2(起訴書誤載為1枚) 9 109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繳款 6690元 111年6月7日前某時 109年8月26日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1 10 109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繳款 5595元 109年10月28日前某時 109年10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30日)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1 11 109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繳款 5812元 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 109年12月25日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1 12 109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繳款 8010元 110年1月29日前某時 110年1月29日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1 13 110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繳款 8034元 110年2月26日前某時 110年2月26日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1 14 110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繳款 8034元 110年3月27日前某時 110年3月27日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1 15 109年5月全民健康保險費 1萬0201元 109年6月29日前某時 109年6月29日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 2 16 109年6月全民健康保險費 1萬0201元 109年7月30日前某時 109年7月30日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 1 17 109年7月全民健康保險費 1萬0201元 109年8月25日前某時 109年8月25日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 2(起訴書誤載為1枚) 18 109年9月全民健康保險費 8892元 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 109年10月20日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 2(起訴書誤載為1枚) 19 109年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 8892元 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 109年10月20日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 1 20 109年11月全民健康保險費 1萬1572元 109年12月31日前某時 109年12月31日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 1 21 109年12月全民健康保險費 1萬1572元 110年1月25日前某時 110年1月25日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 2 22 110年1月全民健康保險費 1萬2782元 110年2月23日前某時 110年2月23日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 2(起訴書誤載為1枚) 23 銓豐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19萬870元 110年3、4月間某時 24 108年7月至110年1月之國有財產署補償金 8萬8355元 108年7月至110年1月 25 110年4月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費 應繳36萬0441元,僅繳納7萬元,其餘29萬0441元未繳納 110年4月 26 110年4月份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 5萬7115元 110年4月 27 110年3-4月電費 822元 110年3、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