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恩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為告訴人劉○○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4日22時30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紅腫及右側第五腳趾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所犯並屬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劉○○與被告劉○○為母子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9月19日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